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6485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东苗庄开阳路南三巷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双方当时签订的借款协议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整,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利息每月8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通过***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款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出借人)借给善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人民币大写¥100000元整即壹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9.8.29至2020.8.29。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利息每月8厘)。借款计息自2019年8月29日开始计息。每年度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可续借)。如出借人急需资金,需提前15天提出资金使用通知;今***(出借人)借给善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人民币大写¥70000元整即柒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9.9.18至2020.9.18。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利息每月8厘)。借款计息自2019年9月18日开始计息。每年度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可续借)。如出借人急需资金,需提前15天提出资金使用通知;今***(出借人)借给善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人民币大写¥100000元整即壹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9.10.21至2020.10.21。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利息每月8厘)。借款计息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每年度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可续借)。如出借人急需资金,需提前15天提出资金使用通知。上述三份借条均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收讫的法律凭证,此款项已打入财务***账号。三份借条均加盖了善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支出保全费237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2019年8月29日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9年9月18日70000元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0月21日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另查明,善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更名为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及说明和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27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虽于民法典施行后主张权利,但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保全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支出,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9日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9年9月18日70000元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0月21日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保全费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