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3772号
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路城市商务大厦18楼1817—18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C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照刚,男,1977年2月3日生,系被告秦邮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天植建设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新华园新区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担保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高邮市天植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天植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被告秦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照刚,被告天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654341.35元、利息107113.6元(按年息24%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逾期顺加)、律师代理费69743元;2、被告天植公司、**对被告秦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律师费降低为684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秦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秦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天植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期间,原告仍为被告秦邮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仍在展期期间提供反担保但借款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秦邮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向农商行营业部代偿本息合计4654341.3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秦邮公司追偿未果,反担保人亦未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秦邮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以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辩称,希望原告对主张的利息能减少点,同时提出律师费太高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天植公司辩称,天植公司在本案中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诉称已实际代偿贷款,天植公司并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代偿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律师费和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秦邮公司与高邮农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邮公司向高邮农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秦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担保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保函合同义务后,债务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担保人在保函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并承担担保人因此而承担的全部损失,对于担保人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债务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利息直到债务人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担保人违约金。同时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与高邮农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植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邮农商行营业部按所签合同约定向秦邮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年利率为9%。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农商行营业部、被告秦邮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邮公司、天植公司、**签订反担保展期协议,约定鉴于秦邮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其向农商行营业部延长借款期限,展期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间,担保人继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知晓借款展期协议内容并同意继续提供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秦邮公司仍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为秦邮公司向农商行营业部代偿贷款本息4654341.35元,并形成由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其中付款单位为亿邦公司、收款单位为秦邮公司,其中转帐原因载明:贷款逾期3个月,转呆滞,现由担保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扣收亿邦保证金。同时农商行营业部亦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为秦邮公司代偿上述金额后,秦邮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反担保人天植公司、**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684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反担保展期协议、代偿证明、代偿支付凭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到庭被告秦邮公司、天植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上述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只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秦邮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秦邮公司向银行代偿的事实。经本院进一步询问秦邮公司,对于讼争的款项实际有没有从其公司账户向银行进行偿还,秦邮公司表示没有。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秦邮公司向高邮农商行营业部的借款进行了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秦邮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与秦邮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借贷利息的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秦邮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654341.35元及利息(利息以4654341.3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404元,该费用为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并不超过相关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对费用的承担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利息和律师费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律师费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债权人用诉讼方式维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包含在主张的24%的利息中,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天植公司、**为秦邮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秦邮公司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天植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代偿款系原告将款项汇至秦邮公司账户,再由秦邮公司向银行偿还的,据此认为反担保人无需再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所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上面在转帐原因中注明了系担保人代偿,且代偿的方式是银行扣收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同时银行亦出具了代偿证明,秦邮公司亦承认并未从其账户上向银行归还过讼争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邮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54341.35元及利息(利息、违约金以4654341.3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404元。
二、被告扬州市天植公司、**对前款所述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履行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前述条款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0元,减半收取计22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2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