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6827号
原告: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前苏庄村3区5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
法定代表人:甘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维护费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维护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管理维护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5KV输电线路共41基交输电线路的安全;维护费为每年4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有效期为5年。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维护期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维护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一年维护费40000元,尚欠原告两年的维护费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维护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具状诉至本院。
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代维护协议书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输电线路维护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年维护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安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路维护服务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党权泳
书 记 员 咸西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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