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1号之二
原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俐、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栾厚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杰,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5.50元,保全费2450元,由原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鲁 悦
人民陪审员 何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