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8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凯,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泉,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陈建新,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举证证明污染物是上诉人排放的,也没有举证证明污染物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有关联性。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鱼苗数量严重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的,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根据鱼苗的生长周期判断,被上诉人在2018年投放的鱼苗数量经过2年的打捞、出售、损耗等,如今塘内具有市场价值的成鱼数量已远不及当时投放的鱼苗数量,被上诉人提出几十万的赔偿显然不符合实际。
三、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涉案鱼塘的损失进行评估和公证,导致鉴定机构最终也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实际上,本案发生时鱼塘中的成鱼数量也不多,鱼塘的污染情况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述如此严重。况且,在本案的污染发生后,上诉人也都及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最终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事发后,上诉人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却不以实际损失请求赔偿。如今事故发生已经经过了近2年时间,鱼塘的状况已发生了巨大改变。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对涉案鱼塘损失进行公证,现在已经无法对被上诉人当时的实际损失进行客观公证的评估,即被上诉人已无法准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数据,那仅是其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的理想状态下,根据鱼塘大小作出的假设性参数。正如鉴定机构所述,若需采纳该参数,应当由“双方同意亦可”(判决书第6页第2行)。然而,上诉人从来都不认可该参数,同时也从未在鉴定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参数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无法核对真实性的证据及假设性的参数作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同时,因事故发生已久,鉴定机构也无法对被上诉人当时的实际损失进行客观公证的评估。至于鉴定机构在理想状态下作出的假设性、参考性数据,上诉人从来都没有予以认可,故该数据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损失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报警回执(证据11)、评标公示(证据4)、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以及现场照片(证据8、9、12)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大湖溪沥截污纳管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污水倒灌进鱼塘,导致鱼塘污染及鱼类大面积死亡的污染事故,该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另,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马安政府维稳办、派出所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处,调处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其污染事故造成的侵权事件本身并没有异议,双方之所以没有调解成功主要是对损失金额的确定没有达成一致(见证据5,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马安镇新乐村狮岭(马安污水处理厂旁)鱼塘受损事件调处情况说明》)。因此,本案中对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损失这一基本事实是不容争辩的,应当予以认定。
此外,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第三点中本身也认可了其在侵权后与答辩人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实。同时,被答辩人虽对答辩人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事实竭力否认,但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反驳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应对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答辩人鱼塘污染及鱼类大面积死亡的损失结果是客观存在事实,侵权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对损失的举证已尽合理义务,虽然鉴定机构最终没有出具鉴定报告,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采纳鉴定机构给出数据的合理性,并对本案损失金额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人已尽合理的举证义务,答辩人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如未能提供规范的合同和发票。但对于答辩人一个农村小养殖户来说,提供这些证据资料也恰恰是符合情理、符合农村交易习惯的。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本身也只是盖然性标准即可,因此,本案根据答辩人所提供证据,结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同时在被答辩人又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应当予以采信。
因答辩人无法直接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故只能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中,答辩人在立案时即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其中对评估鉴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答辩人也根据鉴定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资料。之后,鉴定机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行业标准,对鱼类损失的数量、池塘水深、抽水体积、所需生石灰数量等关键性数据进行了测算得出了《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鉴定机构作出专业的评估机构,其既然可以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鱼类损失的数量、鱼塘治理材料数量等专业性问题作出测算,可见,这些测算数据并非空穴来风,是有相应科学依据的。
虽然鉴定机构最终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对鉴定机构给出的《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中所测算相应数据的合理性进行确认,并酌情认定本案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项目的损失金额虽然还偏低,尤其是后期污染治理的费用远不够实际损失,但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也表示服从和尊重,只希望能尽早拿到赔偿恢复生产。
三、鉴定机构最终没有出具鉴定结果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
首先,自案涉侵权事件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就向派出所报警、并保留了现场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同时还向马安镇政府信访寻求帮助,当时派出所和政府维稳办都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未能处理好是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此后政府部门才建议答辩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来说,在当时根本不可能如被答辩人所说的,还能做到立即委托第三方去对案涉损失进行公证和评估。
其次,答辩人在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在律师介入后,才知道评估鉴定的事情,所以在立案时就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并且也根据通知按时缴纳了鉴定费用,此后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补充提供了鉴定所需的相应资料,答辩人认为,鉴定机构本应根据答辩人申请作出鉴定意见。但最后鉴定机构却提出需要被答辩人或法院对相应数据进行确认后才能出具报告,其理由难以服人。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双方争议,试问,如双方对数据没有争议,那鉴定还有何意义?因此,鉴定机构提出的理由本身就有违鉴定的初衷。答辩人在收到法院转来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第一时间就给予了回复,请求法院要不直接采信该数据进行判决,要不更换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综上,本案鉴定机构最终没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责任不在答辩人。
四、最后,请二审法院注意,一方面,本案因被答辩人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因客观条件所限,如目前对本案损失要按严格的证据标准进行鉴定,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如按一审鉴定机构的做法,一定要双方共同确认后才能出具评估报告,那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对本案损失认定来说,那是死结,这将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推进,涉诉纠纷永远搁置不前,矛盾无法化解。
答辩人认为,正因如此,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以及鉴定机构测算的数据,来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充分体现了法院公平合理的裁判原则,也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鱼塘鱼类损失暂计人民币16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报告为准);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后续鱼塘治理、清理被污染的塘泥费用暂计人民币3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报告为准);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购买增氧机、增氧剂人民币3500元;四、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清理死鱼的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开始向新乐村委承包位于马安新乐监狱附近的一个山头,用于养殖果树及家禽,承包期限至2042年,原告陈述2018年3月在富豪渔业购买了一批鱼苗(大头1000条×0.5元=500元、白连1000条×0.2元=200元、草鱼10000条×1元=10000、鲫鱼20000条×0.2元=4000元、罗非20000条×0.2元=4000元,总额18700元)。
2019年6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惠城区新民排渠、大湖溪沥上游段、汝湖新光村整治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被告二、被告三因施工不当,造成排污渠倒灌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内,导致原告鱼塘内鱼类大量死亡,2020年1月8日,原告为了挽救鱼类损失在科记五金购买大功率增氧机2台及增氧颗粒3桶,共花费3500元。2020年1月8日下午,鱼塘鱼类死亡,为了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原告以每人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四名工人从2020年1月8日开始清理鱼塘死鱼,连续清理五天,原告共支付工资6000元。
2020年6月22日,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籍系惠州市马安镇新乐村新忠小组村民,其在我新忠小组承包鱼塘约拾亩养鱼(鱼塘位置在新乐监狱旁边),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1日至2042年8月30日,情况属实。
2020年5月22日,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关于马安镇新乐村狮岭(马安污水处理厂旁)鱼塘受损事件调处情况说明》,2020年4月16日下午,……施工方代表***与鱼塘承包人***到现场调处,双方对因施工操作不当导致污水倒灌至鱼塘并引起水质污染致鱼死亡一事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赔偿款项及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原告承包鱼塘内饲养的鱼类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2、本案被污染水质的鱼塘后续治理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4月19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2021)正扬诉评字007号]:1、由于涉案现场已发生改变,我机构无法通过实物勘验确认该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以及鱼塘后期治理相关参数。2、……我机构根据现有材料结合《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珠三角洲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SC/T1016.7-1995水产行业标准,拟提出鱼塘内式样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相关参数,双方同意亦可。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附上《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鱼类损失数量:大头鱼533.33kg、白鲢鱼966.67kg、草鱼2000kg、鲫鱼500kg、罗非鱼2366.67kg。鱼塘后期治理抽水体积为13333.4m3、生石灰1375kg。
被告一当庭陈述被告二***是其中的一个施工负责人,被告三陈建新是其员工,并提供了相关工作证及社保缴纳记录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遭受的鱼塘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三被告是否需对原告鱼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惠城区新民排渠、大湖溪沥上游段、汝湖新光村整治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公告、鱼塘鱼类死亡的照片、购买增氧机及增氧颗粒、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关于马安镇新乐村狮岭(马安污水处理厂旁)鱼塘受损事件调处情况说明》、202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商谈的视频进行佐证,三被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一审法院对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鱼塘鱼类实际的损失,虽然鉴定机构没有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鱼类损失数量:大头鱼533.33kg、白鲢鱼966.67kg、草鱼2000kg、鲫鱼500kg、罗非鱼2366.67kg,上述数据是根据《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珠三角洲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SC/T1016.7-1995水产行业标准计算得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鱼苗数据,一审法院对《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合理性予以采纳,根据各种鱼类当时的市场批发价,鱼类具体损失核算如下:大头鱼533.33kg×13元/kg=6933.29元、白鲢鱼966.67kg×7元/kg=6766.69元、草鱼2000kg×15元/kg=30000元、鲫鱼500kg×16元/kg=8000元、罗非鱼2366.67kg×11元/kg=26033.37元,共计77733.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理死鱼人工费6000元、购买增氧机、增氧剂3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鱼塘治理、清理被污染的塘泥费用,考虑治理材料及人工的成本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一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其应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陈建新是被告一的员工,其提供了工作证及社保缴纳记录进行佐证,被告一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鱼塘鱼类损失77733.35元;
二、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人工费6000元、增氧机、增氧剂3500元及后续鱼塘治理费、清理被污染的塘泥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鱼塘受到污染是否因上诉人施工操作不当造成?2、一审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是否合理?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的鱼塘受到污染是否因上诉人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在地形位置上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位置紧邻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鱼塘的水受到了污染,排污渠倒灌是可能造成污染的源头,且马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关于马安镇新乐村狮岭(马安污水处理厂旁)鱼塘受损事件调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对因施工操作不当导致污水倒灌至鱼塘并引起水质污染致鱼死亡一事没有异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虽然主张污染物不是其排放,而是由附近一间污水厂排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污染结果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方造成。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鱼塘水质受到污染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涉案现场已发生改变,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实物勘验确认该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以及鱼塘后期治理相关参数,因当事人无法补充提交双方确认的相关参数,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结合《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珠江三角洲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SC/T1016.7-1995水产行业标准提出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相关参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现有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来认定鱼塘鱼类损失,合理有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鱼塘内饲养的鱼类类型和数量、鱼塘后期治理情况确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情况确认表,二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