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村头村委会二小组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仍图圩镇永盛街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媚,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村头村委会二小组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兆媚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兆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是一审诉讼始发者,依法应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1、本案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就上诉人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31260元,第一笔40万元于签订协议三天内付清,第二笔余款4312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一笔赔偿款后,并没有按照协议按时支付第二笔赔偿款,直到2021年1月4日才支付完毕。再次被上诉人显然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违约金3‰每日进行赔付,但当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赔偿时,被上诉人不但态度蛮横,更直接让上诉人去法院告他,如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被迫于21年2月22日向博罗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1年3月22日才向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被上诉人违约时间点:首先是延迟4天支付第二笔赔偿款,其次是延迟77天支付违约金。最后,延迟至今未支付违约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延迟支付违约金造成上诉人损失项目:逾期支付违约金占用的利息、起诉一审法院诉讼费、律师咨询、起诉状代书律师,上诉人为一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补偿费,以上项目即为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一审诉讼由被上诉人不断违约造成,根据民法典582条及583条规定,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缺乏公平。一审诉讼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支付是在上诉人提交立案申请并缴纳诉讼费之后,因此对于上诉人一审起诉造成的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再者,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不仅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还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一审诉讼皆有被上诉人违约引起,被诉人应当负担误工、律师代书费。三、协议书约定的误工费、精神费等项目是基于上诉人至亲死亡所产生的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项目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书违约而产生的赔偿,属于合同纠纷,两者名字相同,但法律关系则完全不同,不能混淆而谈,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违约成本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无过错方选择法律途径维权,不应承担过错方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李兆媚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按协议规定答辩人应将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李兆媚,第一次赔偿款答辩人按规定及时支付到位,第二次赔偿款答辩人于2021年1月4日支付给***、***、李兆媚,按协议规定第二次赔偿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因为年底公司财务工作繁忙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月1-3日是元旦放假期间无法支付,答辩人在4日上班早上就支付完第二次赔偿款。答辩人在4日上班早上9点多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二***,告诉他马上给钱他并要求他写张收据。***在电话里说:“我最希望你们不打钱给我,每天收你们3‰的违约金,以后看看谁怕谁”并且拒绝开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在赔偿款方面态度积极,主动赔偿没有故意拖欠。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答辩人也已于2021年3月22日向***、***、李兆媚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2、答辩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李兆媚从未以任何形代向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2021年3月10日答辩人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李兆媚有此诉求。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答辩人在2021年3月11日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二***,并和他达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口头协议,约定2021年3月12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2日当天***以不在本地为由没有接受支付逾期违约金,2021年3月15日他又反悔不答应双方达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口头协议,也拒绝开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已于2021年3月22日向***、***、李兆媚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答辩人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不存在藐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内容、藐视法律,拒绝支付违约金情况。***、***、李兆媚又在2010年4月14日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追讨违约金时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2021年4月28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无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罔顾事实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毫无任何法律根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全部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诉人罔顾事实,在一审法院做出正确判决后仍对本案提出上诉,其行为已对答辩人公司的生产秩序和声誉造成了影响,令答辩人在人力、财力、法务付出了很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随时可能对上诉人追讨其对答辩人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原审原告***、***、李兆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75.12元(431260元×3‰×4天);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491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21时2分,孙文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罗县罗阳街道办怡景路由蓄能电站方向往G324国道方向行驶至罗阳城郊中心学校门前路段时,碰撞施工路段用于隔离的铁马后掉入施工基坑,造成孙文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第441322【2020】第N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文志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9月21日,原告***、***、李兆媚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分二次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所有赔偿共计831260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的4312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款被告需付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履行二次(最终)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40万元。第二笔赔偿款,被告因工作及节日放假的原因,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5175.12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博罗县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41322【2020】第N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双方就孙文志因本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自愿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尔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被告因工作及节日放假的原因逾期4日支付第二笔款,并已根据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5.1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且原告承诺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在本案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本案起诉无事实根据,其产生的律师咨询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缓交),由原告***、***、李兆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正如上诉人***、***、李兆媚在上诉意见中所陈述的,本案并非诉讼双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纠纷,而是因履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请求依据等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既不能混同也不能一并提起,必须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本案当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违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的行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则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民法中关于违约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其履约,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当中上诉人所请求的误工费和律师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人格权被损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有权在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也不能在本案违约之诉中处理,因此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兆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兆媚4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兆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兆媚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李兆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村头村委会二小组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仍图圩镇永盛街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媚,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城区汝湖镇村头村委会二小组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兆媚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兆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是一审诉讼始发者,依法应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1、本案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就上诉人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31260元,第一笔40万元于签订协议三天内付清,第二笔余款4312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一笔赔偿款后,并没有按照协议按时支付第二笔赔偿款,直到2021年1月4日才支付完毕。再次被上诉人显然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违约金3‰每日进行赔付,但当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赔偿时,被上诉人不但态度蛮横,更直接让上诉人去法院告他,如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被迫于21年2月22日向博罗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1年3月22日才向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被上诉人违约时间点:首先是延迟4天支付第二笔赔偿款,其次是延迟77天支付违约金。最后,延迟至今未支付违约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延迟支付违约金造成上诉人损失项目:逾期支付违约金占用的利息、起诉一审法院诉讼费、律师咨询、起诉状代书律师,上诉人为一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补偿费,以上项目即为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一审诉讼由被上诉人不断违约造成,根据民法典582条及583条规定,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缺乏公平。一审诉讼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支付是在上诉人提交立案申请并缴纳诉讼费之后,因此对于上诉人一审起诉造成的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再者,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不仅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还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一审诉讼皆有被上诉人违约引起,被诉人应当负担误工、律师代书费。三、协议书约定的误工费、精神费等项目是基于上诉人至亲死亡所产生的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项目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书违约而产生的赔偿,属于合同纠纷,两者名字相同,但法律关系则完全不同,不能混淆而谈,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违约成本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无过错方选择法律途径维权,不应承担过错方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李兆媚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按协议规定答辩人应将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李兆媚,第一次赔偿款答辩人按规定及时支付到位,第二次赔偿款答辩人于2021年1月4日支付给***、***、李兆媚,按协议规定第二次赔偿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因为年底公司财务工作繁忙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月1-3日是元旦放假期间无法支付,答辩人在4日上班早上就支付完第二次赔偿款。答辩人在4日上班早上9点多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二***,告诉他马上给钱他并要求他写张收据。***在电话里说:“我最希望你们不打钱给我,每天收你们3‰的违约金,以后看看谁怕谁”并且拒绝开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在赔偿款方面态度积极,主动赔偿没有故意拖欠。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答辩人也已于2021年3月22日向***、***、李兆媚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2、答辩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李兆媚从未以任何形代向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2021年3月10日答辩人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李兆媚有此诉求。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答辩人在2021年3月11日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二***,并和他达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口头协议,约定2021年3月12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2日当天***以不在本地为由没有接受支付逾期违约金,2021年3月15日他又反悔不答应双方达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口头协议,也拒绝开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已于2021年3月22日向***、***、李兆媚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75.12元。答辩人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不存在藐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内容、藐视法律,拒绝支付违约金情况。***、***、李兆媚又在2010年4月14日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追讨违约金时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2021年4月28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无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罔顾事实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毫无任何法律根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全部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诉人罔顾事实,在一审法院做出正确判决后仍对本案提出上诉,其行为已对答辩人公司的生产秩序和声誉造成了影响,令答辩人在人力、财力、法务付出了很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随时可能对上诉人追讨其对答辩人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原审原告***、***、李兆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75.12元(431260元×3‰×4天);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491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21时2分,孙文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罗县罗阳街道办怡景路由蓄能电站方向往G324国道方向行驶至罗阳城郊中心学校门前路段时,碰撞施工路段用于隔离的铁马后掉入施工基坑,造成孙文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第441322【2020】第N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文志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9月21日,原告***、***、李兆媚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分二次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所有赔偿共计831260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的4312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款被告需付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履行二次(最终)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40万元。第二笔赔偿款,被告因工作及节日放假的原因,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5175.12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博罗县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41322【2020】第N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双方就孙文志因本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自愿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尔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被告因工作及节日放假的原因逾期4日支付第二笔款,并已根据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5.1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且原告承诺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在本案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本案起诉无事实根据,其产生的律师咨询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缓交),由原告***、***、李兆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正如上诉人***、***、李兆媚在上诉意见中所陈述的,本案并非诉讼双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纠纷,而是因履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请求依据等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既不能混同也不能一并提起,必须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本案当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违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的行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则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民法中关于违约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其履约,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当中上诉人所请求的误工费和律师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人格权被损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有权在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也不能在本案违约之诉中处理,因此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兆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兆媚4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兆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兆媚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李兆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