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诗航,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锋,父子关系。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永联路城区政府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杨卓赟。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原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上排永联路六横街3号城区政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02MB2D06897T。

负责人:黄友良。

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原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诗航,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锋,父子关系。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永联路城区政府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杨卓赟。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原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上排永联路六横街3号城区政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02MB2D06897T。

负责人:黄友良。

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原惠州市惠城区水务局)、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