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1民初3684号 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镇***西兴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8OAMA2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丰县红阳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红阳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1059998143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丰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007247006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海丰县红阳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红阳水库)、第三人海丰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阳水库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水利与被告红阳水库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61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607.4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3日为15260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水利、被告红阳水库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被告红阳水库为第三人的下属单位,被告**水利与被告红阳水库系关联单位。200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海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标被告**水利发包的海丰县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I标段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水利于2003年8月27日签订《海丰县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开工,于2005年3月30日完工。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情况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229000.68元。2004年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水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5658381.33元,未付金额为570619.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第三人催收,被告**水利、被告红阳水库多次确认欠付金额却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红阳水库自认与被告**水利系同一单位,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复函中称争取在2022年上半年前支付工程尾款,最终亦未兑现,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70619.3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早已交付投入使用,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且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两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望判依如所请。 被告**水利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红阳水库辩称,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涉案工程款已于2016年5月12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229000.68元。2004年2月至2010年2月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5658381.33元,未付金额为570619.35元。但原告至2022年9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驳回。 第三人水务局辩称,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相对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第三人同意配合原、被告做好协调处理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水利水电及土石方等工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利、红阳水库系海丰县事业编制单位,隶属于第三人水务局。200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海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标被告**水利发包的海丰县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至2005年3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情况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229000.68元。2004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水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5658381.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0619.35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红阳水库确认被告**水利尚欠原告工程款570619.35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红阳水库及第三人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红阳水库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70619.35元。2021年12月28日,第三人复函原告,表示将配合二被告协调资金争取于2022年上半年完成工程尾款支付。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对被告**水利体制改革后续拆分工作协调会纪要;2013年3月23日,第三人水务局作出海水(2013)30号关于印发《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机构拆分工作方案》的通知;2014年12月2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海府办函(2014)163号关于要求批准实施《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机构拆分工作具体方案》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水务局对被告**水利机构的拆分工作。另,被告**水利的工商登记至现仍未注销、撤销;庭审时,被告红阳水库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水利涉案的所有债务。至庭审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70619.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水利双方为被告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约定施工项目、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双方结算,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二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706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28日书面向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权利,第三人作为二被告的主管部门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回复并预确了结纠纷的大概时间,该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红阳水库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海丰县红阳水库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619.35元,及以570619.3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海丰县**水利电力管理处、海丰县红阳水库管理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