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6420号
原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老四栋14号商铺(东至西)(8),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林湖景苑2栋1单元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HRA21。
法定代表人:涂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
被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武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铁公司与***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未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田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22]267号确认被告与我单位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贵院进行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鄂0112民初6420号。***铁公司承包了广东省东莞市××镇区域的K2332+409-K2341+500路段广深港高铁的维修项目,并聘请了***铁公司进行维修工作。***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诉讼以及方便相关部门审理查明事实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与被***铁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为广东省东莞市××镇,且双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由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另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故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将该案件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审理,望予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铁公司工商注册经营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花园××栋××号商铺××在本院辖区内,但其从未在该地址经营。经本院调查,***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为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室,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本案原、被告以及合同履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