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1027号
原告: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标公司)与被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非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578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98.68元(以2035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11760.6元;以21228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7038.08元);1、2项合计共434582.0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78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因位于天津宝坻区**大街的项目需要,与原告方签订案涉《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2台单线轮胎式龙门吊,租期为3个月,3个月租金以及进出场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取证费等共144000元;租赁1台双线轮胎式龙门吊,租期为3个月,3个月租金以及进出场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取证费等共85000元。后双方又在2021年8月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额外租赁2台单线轮胎式龙门吊,3个月租期的各项费用为144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租期超过3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被告租用的上述起重设备至2021年11月20日退场共产生合同项内费用、转场费、设备损耗及其他费用共计597900元,被告仅支付了394400元,**203500元未支付。2021年10月,被告又因江苏省***项目需要,与原告方签订案涉《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1台双线轮胎式龙门吊,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安装调试费、发电机等3个月租期的费用共计95000元,合同约定租期超过3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被告使用原告龙门吊至2021年4月30日退场,共产生费用212283.34元,且分文未付。现被告共欠原告龙门吊租赁及相关费用共计415783.3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均被拒绝,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巨大困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195500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对其余租赁费及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一份《龙门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非标公司租赁给被告华铁公司2台单线轮胎式龙门吊,租期3个月,租金84000元,进出场运输费28000元,安装调试费18000元,检测费、取证费14000元,合计144000元;1台双线轮胎式龙门吊,租期3个月,租金54000元,进出场运输费12000元,安装调试费14000元,检测费、取证费5000元,合计85000元;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付款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十,设备正常使用两个月后付款合同额的百分之四十,工程结束的一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剩余百分之十的款项;设备退租以设备拆卸好,装车的时间为退租日。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一份《龙门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中的3台设备正在使用,现根据华铁公司要求在天津宝坻区**大街额外提供2台单线轮胎式铺板龙门吊,租期3个月,租金84000元,进出场运输费28000元,安装调试费18000元,检测费、取证费14000元,合计144000元;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付款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十,设备正常使用两个月后付款合同额的百分之四十,工程结束的一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剩余百分之十的款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被告于2021年9月7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铁公司租赁原告非标公司1台高铁轨道板运输双头车,租期2个月,租金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款到发货;如超出起租期,超出租费按月计算;违约责任:任意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租赁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不限于缴纳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款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告非标公司当庭称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华铁公司共欠其公司租赁费用为597900元,被告华铁公司已经支付394400元,尚欠其公司款项203500元,其中包含8000元税金,因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华铁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因此额外产生的8000元税金应由被告华铁公司承担。被告华铁公司当庭称原告如果提供***确认8000元税款的证据,其公司对原告诉求的203500元租赁费予以认可也可以。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的其员工于2022年1月1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需要开票的一共是539900×0.015=8090,,,税金我总共加上了8000”。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其财务负责人***于2023年4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资料及文字版材料也显示:除195500元款项外,还有8000元税款。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的山东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非标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华铁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945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华铁公司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5万元。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原被告于2021年10月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非标公司租赁1台双线轮胎式龙门吊,租期3个月,租金95000元;注:以上铺板龙门吊起租期三个月,如租赁不足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日租赁费,按月租赁费1/30的日单价及实际租赁天数进行结算;自设备进场当天起开始计算租金,至设备退场完成之日止结束;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付款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十,设备正常使用两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百分之四十,工程结束的一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剩余的百分之十的款项;租赁期间被告无论使用与否不得停止对原告的付款,因付款延误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有权暂停被告使用;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应保证设备退场时的完整性,由于设备租赁期间发生设备主体或部件的丢失、报废、损坏等问题,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赔付乙方;违约责任:任意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款项。被告华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该录屏载明聊天双方就上述2021年10月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协商,双方是通过微信发送的上述合同及设备启用通知单。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的悬臂轮胎式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装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发往江苏省镇江市;出租单位为非标公司,使用单位为华铁公司。该装货单上使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处有张江彬的签名,并注明156××××****。上述装货单载明的电机数量有改动。被告华铁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非标公司出具一份设备启用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型号为MH10t-9.85m的1台悬臂轮胎式铺板龙门吊于2021年10月31日启用;使用地点:***城际铁路;出租单位: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说明:MH10t壹台悬臂轮胎式铺板龙门吊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式开始使用。被告华铁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确认。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悬臂轮胎式起重机退场单,该退场单载明设备主要信息:2022年6月10日退场江苏省镇江市;备注:结算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该退场单加盖了被告华铁公司的印章。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其公司制作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悬臂轮胎式龙门吊的计费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本次计费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3个月,总价95000元;超出租期费用的计费开始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本次计费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3.23个月,总价102283.3441元;丢失电机5台,单价3000元,总价15000元;合计212283.344元。原告非标公司当庭提供一张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并称***是被告方项目相关负责人。原告非标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证明:2021年10月21日,被告因江苏省***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1台双线轮胎式龙门吊,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安装调试费、发电机等3个月租期的费用共计95000元,合同约定租期超过3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4日将合同项下设备及附属配件装车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2021年10月31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式开始使用;202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租金计费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2022年6月10日,设备退场。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于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的员工发送了上述悬臂轮胎式起重机退场单;原告的员工于2022年7月11日向***发送一份***铁***结算单,并称:“**,咱们的结算单这边弄好了。您看下没啥问题请签字给我吧”。被告华铁公司当庭对上述2021年10月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员工与***的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有的进场单,以及***的身份及权利都不认可,并称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进场单都不是被告华铁公司的人员签署的,但被告华铁公司当庭对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华铁公司当庭提供一份告知函、一份结算明细表及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目的证明其公司通知到原告方,其公司有罚款这个事以及原告的设备有问题。原告非标公司当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告知函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告知函载明的主体系案外人向被告公司出具,没有任何的信息证明与原告及案涉设备有关,最后,该告知函不能达到被告声称的其缴纳罚款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原告向其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该结算表仅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进行的项目结算,且被告声称的10万元罚款并无实际发生,即使存在扣款也与原告无关,因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报检义务进行约定,相较于双方在2021年5月签订的合同对案涉设备的具体费用进行了分项约定,其中有一项检测费、取证费是在合同中单独进行约定的,而被告提供的案涉2021年10月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仅是出于友好缔约的目的帮助被告申请报检手续,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也的确在第一时间积极协助其报检事宜,至于后期因报检延迟系多方因素造成,并非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非标公司当庭称其公司是与被告方的***签订的上述2021年10月的《龙门吊租赁合同》,设备起算日期是在***微信上确认的,截止日期是与***确认的。被告华铁公司当庭认可原告非标公司依据上述2021年10月的《龙门吊租赁合同》向其公司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华铁公司称该设备不能使用,并且其公司已经告知了原告非标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非标公司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8月13日、8月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华铁公司尚欠其公司款项203500元,其中包含8000元税金,有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原告非标公司员工与被告华铁公司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为证,且被告华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华铁公司虽对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在被告华铁公司认可原告非标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真实的情况下,该合同来源于该微信聊天记录,且被告华铁公司亦认可原告非标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了相应的设备,故本院理应确认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即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华铁公司虽对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针对上述2021年10月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的悬臂轮胎式起重机退场单提出异议,但被告华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退场单不真实,且在被告华铁公司认可原告非标公司提供了该设备,且其公司向原告非标公司发送了设备启用通知单的情况下,被告华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设备是何时退场,故本院理应确认该退场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即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华铁公司主张原告非标公司依据上述2021年10月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并且其公司已经告知了原告非标公司,但在原告非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华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载明聊天双方就设备的相关手续进行了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结合被告华铁公司已向原告非标公司发送了设备启用通知单和悬臂轮胎式起重机退场单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华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上述2021年10月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设备启用通知单、悬臂轮胎式起重机退场单,被告华铁公司尚欠原告非标公司租赁费为190000元(从2021年10月31日设备启用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非标公司主张被告华铁公司丢失5台电机,应赔付其公司15000元,但在被告华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装货单中电机的数量有改动,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电机的规格及相应价值,故依据原告非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铁公司共计欠付原告非标公司租赁费用应为393500元(203500元+1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华铁公司租赁原告非标公司的起重设备,是租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华铁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非标公司的租赁费用393500元,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非标公司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但原告非标公司诉求的数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华铁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非标公司租赁费用属实,故原告非标公司要求被告华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非标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非标公司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9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3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计3909元,由原告山东非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铁轨道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