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679号
原告: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70724223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
法定代表人:叶云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勇,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902559343530U,,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20)
法定代表人:陈树东,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稻香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盐城农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稻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勇、被告盐城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稻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5HXG-15的烘干机12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有货款776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农机合作社辩称,1、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与刘洋、周鸣签订了一份烘干机合同,合同约定为型号5HXG-15的烘干机,每台847**元,合计1016400元。周鸣和刘洋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定金9万元,合同约定再付20万元发货,但被告将20万元付给周鸣和刘洋后,到了约定的9月18日交付期时厂方未发货,理由是未收到这笔钱,后被告到厂里付了20万元,并和厂方沟通说刘洋、周鸣是厂方的代理,不能这样。厂方就是指的原告。被告当时定的是5HXG-15的烘干机,但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5HXG-12的烘干机。合同约定烘干机到场地调整后国家补贴和地方基础设施补贴下来后付到90%的剩余货款,剩余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结清。机器到货后,被告一看是12吨的就要求原告调整到15吨,因为被告有项目、上面有补贴。但原告在2016年并不能生产15吨的机器,原告就不应该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当时是180吨的项目,后因烘干机吨位量不够,致使项目停止、296.69万的补贴被取消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被告共计付给周鸣494600元,代理人周鸣和刘洋可能没给原告钱,原告只承认收到24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用的人到被告处签合同收钱,原告也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认真调查,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干燥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付款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标的:烘干机,型号5H-15,数量12,单价84700元,总价1016400元;交货及安装时间:2016年9月1日;交货地点: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现场卸货及费用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及期限:定金九万,付到二十万发货,货到场地安装调试好,国补和地方基础设施补贴下来付到90%,剩余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结清;需方付款需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支付给供方,票据抬头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如支付现金则敬请汇入上述指定的银行卡里,货款只有依上述方式汇入供方账户后方可视为支付,货款未付清前,供方保有该货物的所有权;需方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给供方造成的各项损失;需方负责货到后安装箱清单件数验货、卸货、确保安装前货物的完好及按时准备好合格的室内场地;供方指导安装、调试并培训1-2名操作人员,需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安装后,需方应及时进行调试及验收,超过安装日7天视为验收合格;等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台烘干机,并出具了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干燥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未有未安装的零件,各防护罩或检修盖安装好,机器型号打印为“5HXG-12”、数字2上标注有黑色手写字体5等等,验收合格。另该验收单备注一栏载明“供货每台12吨,因客户需每台增加3吨,共增加36吨”。2016年10月25日,被告股东陆海荣在该验收单上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验收单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15吨的设备后由被告方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黑色手写字体5并非原告涂改痕迹,至于为什么会有涂改的痕迹因时间较入原告也不清楚,且验收单备注栏可以看出被告实际验收的设备型号为每台15吨、而非被告所称的12吨。被告陈述对陆海荣在验收单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但签名时验收单载明的机器型号为5HXG-12,原告后期手动将2涂改为5,被告收到的机器型号为5HXG-12。
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值合计为101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制作了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客户付款明细一份,付款明细载明产品名称为嘉海牌粮食烘干机,台数12,型号15吨,应收货款101.64万元,2016年9月20日收款4万元,2016年9月23日收款20万元,余款77.64万元未付等。被告股东陆海荣于2017年9月9日在该付款明细上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对上述付款明细无异议,2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是原告业务员周鸣和刘洋打给原告的,但原告的业务员周鸣和刘洋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另外收取了被告的49.46万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将钱款给了周鸣,周鸣当时也和被告讲将钱款给了原告,但原告称没收到钱,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等。
原告陈述原告并不认识刘洋,仅认识周鸣,但周鸣只是介绍涉案业务的中间人,2016年9月20日收到的4万元货款确实是周鸣打款给原告的,但原告并没有授权周鸣代收相应货款,仅因被告系周鸣介绍,故被告委托周鸣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该情形在上述付款明细中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周鸣的银行账户,即便被告所称将另外40万余元支付给周鸣及刘洋属实,支付日期也在2017年9月9日之前,付款明细已经能够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就该日期之前的欠款本金77.64万元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77.6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安装后,需方应及时进行调试及验收,超过安装日七天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12台烘干机之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股东于2016年10月25日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股东签名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9日被告股东于在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上签名,被告对该股东签名亦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已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等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77.6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77.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400元及以77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9日之前另行支付给案外人刘洋及周鸣货款40余万元、原告委托刘洋及周鸣收取相应货款等,亦未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对烘干机的型号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82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