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902559343530U,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20)。
法定代表人:陈树东,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70724223D,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
法定代表人:叶云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勇,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简称盐城农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稻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农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南京稻香公司和盐城农机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刘洋和周鸣向盐城农机合作社提供了12台5H**-12烘干机,并非合同约定的5HXG-15烘干机,盐城农机合作社当场提出异议,刘洋和周鸣同意调换,盐城农机合作社已向刘洋和周鸣及两人指定账户共付494600元,余款待调换后支付。2.刘洋和周鸣于2016年8月28日提供的5HXG-12烘干机与案涉合同,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南京稻香公司表示其不认识刘洋,周鸣仅是合同介绍人,而盐城农机合作社收到的烘干机并非南京稻香公司生产,故南京稻香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无权主张剩余货款。3.南京稻香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明细表仅证明南京稻香公司收到货款24万元,陆海荣的签名仅证实收到了客户名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的客户付款明细,并未确认该明细表所载内容。另刘洋、周鸣与南京稻香公司存在其他很多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南京稻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稻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农机合作社向南京稻香公司支付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盐城农机合作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盐城农机合作社向南京稻香公司支付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南京稻香公司作为供方与盐城农机合作社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标的:烘干机,型号5HXG-15,数量12,单价84700元,总价1016400元;交货及安装时间:2016年9月1日;交货地点: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现场卸货及费用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及期限:定金9万元,付到20万元发货,货到场地安装调试好,国补和地方基础设施补贴下来付到90%,剩余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结清;需方付款需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支付给供方,票据抬头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如支付现金则敬请汇入上述指定的银行卡里,货款只有依上述方式汇入供方账户后方可视为支付,货款未付清前,供方保有该货物的所有权;需方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给供方造成的各项损失;需方负责货到后安装箱清单件数验货、卸货、确保安装前货物的完好及按时准备好合格的室内场地;供方指导安装、调试并培训1-2名操作人员,需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安装后,需方应及时进行调试及验收,超过安装日7天视为验收合格;等等。南京稻香公司和盐城农机合作社均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稻香公司向盐城农机合作社交付了12台烘干机,并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未有未安装的零件,各防护罩或检修盖安装好,机器型号打印为“5HXG-12”、数字2上标注有黑色手写字体5等等,验收合格。另该验收单备注一栏载明“供货每台12吨,因客户需每台增加3吨,共增加36吨”。2016年10月25日,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陆海荣在该验收单上签名。
一审中,南京稻香公司陈述:验收单系南京稻香公司依约向盐城农机合作社交付了型号为15吨的设备后由盐城农机合作社方签名确认后交由南京稻香公司,黑色手写字体5并非南京稻香公司涂改,至于为什么会有涂改的痕迹因时间较久已不清楚;验收单备注栏可以看出盐城农机合作社实际验收的设备型号为每台15吨,而非盐城农机合作社所称的12吨。盐城农机合作社陈述:对陆海荣在验收单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但签名时验收单载明的机器型号为5HXG-12,南京稻香公司后期手动将2涂改为5,盐城农机合作社收到的机器型号为5HXG-12。
另,南京稻香公司向盐城农机合作社出具了价值合计为101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制作了南京稻香公司2016年客户付款明细一份,付款明细载明产品名称为嘉海牌粮食烘干机,台数12,型号15吨,应收货款101.64万元,2016年9月20日收款4万元,2016年9月23日收款20万元,余款776400元未付等。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陆海荣于2017年9月9日在该付款明细上签名。
一审审理中,盐城农机合作社陈述对上述付款明细无异议,20万元是盐城农机合作社支付给南京稻香公司的,4万元是南京稻香公司业务员周鸣和刘洋打给南京稻香公司的,但南京稻香公司的业务员周鸣和刘洋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另外收取了盐城农机合作社的49.46万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后南京稻香公司向盐城农机合作社催要货款,而盐城农机合作社将钱款给了周鸣,周鸣当时也和盐城农机合作社讲将钱款给了南京稻香公司,但南京稻香公司称没收到钱,要求盐城农机合作社提供证据等。
南京稻香公司陈述其并不认识刘洋,仅认识周鸣,但周鸣只是介绍涉案业务的中间人,2016年9月20日收到的4万元货款确实是周鸣打款给南京稻香公司的,但南京稻香公司并没有授权周鸣代收相应货款,仅因盐城农机合作社系周鸣介绍,故盐城农机合作社委托周鸣向南京稻香公司支付了4万元货款,该情形在上述付款明细中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南京稻香公司从未向盐城农机合作社提供过周鸣的银行账户,即便盐城农机合作社所称将另外40万余元支付给周鸣及刘洋属实,支付日期也在2017年9月9日之前,付款明细已经能够明确双方于2017年9月9日就该日期之前的欠款本金进行了对账,确认盐城农机合作社尚欠付南京稻香公司77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稻香公司和盐城农机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购销合同中约定“安装后,需方应及时进行调试及验收,超过安装日七天视为验收合格”,南京稻香公司向盐城农机合作社交付12台烘干机之后,盐城农机合作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南京稻香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于2016年10月25日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盐城农机合作社对该股东签名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南京稻香公司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盐城农机合作社亦应按约向南京稻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9日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在南京稻香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上签名,盐城农机合作社对该股东签名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已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等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9日盐城农机合作社尚欠付南京稻香公司货款金额为776400元。但盐城农机合作社至今未支付该欠款77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京稻香公司有权要求盐城农机合作社支付该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南京稻香公司诉请要求盐城农机合作社支付货款776400元及以77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盐城农机合作社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9日之前另行支付给案外人刘洋及周鸣货款40余万元、南京稻香公司委托刘洋及周鸣收取相应货款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对烘干机的型号向南京稻香公司提出过异议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盐城农机合作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2元,由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盐城农机合作社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明除南京稻香公司认可收到周鸣转交的4万元货款外,盐城农机合作社还曾于2017年1月2日支付周鸣3万元。南京稻香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银行交易明细单质证认为:其未收到前述款项,且转款时间早于付款明细的形成时间,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盐城农机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周鸣已将前述款项转付给南京稻香公司,南京稻香公司否认收到前述款项,故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盐城农机合作社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金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南京稻香公司与盐城农机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盐城农机合作社向南京稻香公司采购12台型号为5HXG-15的烘干机,总价为1016400元,并约定定金9万元,付到20万元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好,国补和地方基础设施补贴下来付到90%,剩余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结清。南京稻香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交付了12台型号为“5HXG-12”(手工修改为5HXG-15)烘干机,盐城农机合作社的股东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机器型号不一致属于外观瑕疵,现无证据证明盐城农机合作社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7天)内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南京稻香公司已交付质量合格的烘干机,盐城农机合作社应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盐城农机合作社上诉称2016年10月25日验收单的送货方系刘洋、周鸣而非南京稻香公司,但该项上诉理由与盐城农机合作社一审所述内容相矛盾,另验收单的抬头明确载明为南京稻香公司,且无证据证明盐城农机合作社与刘洋、周鸣间存在烘干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盐城农机合作社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盐城农机合作社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南京稻香公司2016年客户付款明细载明,盐城农机合作社已付款24万元,欠付776400元,盐城农机合作社股东陆海荣于2017年9月9日签字确认。盐城农机合作社上诉称其股东签名仅代表收到客户付款明细,但其并不持有该明细,反而由南京稻香公司持有,故盐城农机合作社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盐城农机合作社另主张刘洋、周鸣曾代南京稻香公司收取货款49.46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盐城农机合作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盐城农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由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树东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