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4392号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福星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江庆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萧,男,系单位员工。
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3号1号楼3、4、5、6号。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林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到2020年1月13日的货款合计68540.10元和利息4476.33元,合计73016.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40.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9月29日起,原告和被告开始合作,销售药物金额为68540.10元,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从销售开始起的次月支付原告上月的货款,但均未按时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销售药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按照我方财务管理制度,须定期询证我司各业务员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请贵公司列出,截止本期末(2020年3月31日)贵公司对我司债务(业务员林萧)为人民币68140.5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在上述《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以上债务金额。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供货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合计68140.50元的药品,该总价款已由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40.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货款681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泸州***门诊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