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3175号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福星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5367632N。
法定代表人:江庆平,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企业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华一造纸厂职工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区,登记号:PDY04000352038111A1001。
法定代表人:曾新颖,院长。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简称上药控股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华一造纸厂职工医院(简称华一纸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告华一纸厂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药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的货物欠款共计17458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11日起原告和被告开始合作,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款合计为348825.12元,被告实行滚动付款,已付货款174238.98元。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经双方询证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174586.14元。因被告经营不善,货款至今拖欠且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一纸厂医院辩称:经核实,我单位尚欠原告货款174586.14元,因经营困难,一直未能支付该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一纸厂医院长期向原告上药控股公司采购药品,货款实行滚动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征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174586.14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因经营困难,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4586.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实施或者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滚动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认定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完成后,通过共同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征函》进行确认,明确所欠货款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企业往来询征函》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企业往来询征函》确认欠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58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华一造纸厂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的货款1745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贵州省华一造纸厂职工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