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1142号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地所:四川省泸州市龙潭区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福星一段185号3栋3层301A区3013号-3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536732N。
法定代表人:江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系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系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现代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与工厂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052207935M。
法定代表人:林丽华。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现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信现代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的货款23,391元。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出售药物给被告。截止2022年9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23,391元的药物。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复核上述账目后,被告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停业,导致原告的货款无从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信现代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威信现代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共计供应价值25,932元的各类药物。2020年10月8日,经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23,391元,被告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往来询证函、出库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现代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对账函,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信现代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药控股泸州有限公司货款23,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威信现代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桂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