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8843号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6号院3号楼1至6层101内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智永利,经理。
被告:万岁德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佳,经理。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公司)与被告万岁德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莱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康公司向莱伯公司支付协议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德康公司向莱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比例,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合同款为止;3、诉讼费由德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莱伯公司与德康公司及案外人瑞弛(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弛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付款单位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瑞驰公司将欠莱伯公司的装修款转移给德康公司承担,莱伯公司同意,三方遂签订上述债务转让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德康公司向莱伯公司支付欠款不得附条件,但其在支付第一期欠款后就拒不支付第二期欠款,故莱伯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莱伯公司与瑞驰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该基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涉案变更协议系建工合同的补充变更文件,未对建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故本案仍应适用建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变更协议系三方就瑞驰公司将其在建工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德康公司达成的一致性约定,莱伯公司因德康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起诉至法院,系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管辖亦应按原建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德康公司作为受让方提交了建工合同并提出异议申请,则视为其在受让时知道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以建工合同确定管辖。建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