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7400号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院**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智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常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泰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伯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宣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伯泰科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净化通风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固定总价110万元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宣正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尚欠合同金额和利息均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北京富澳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宣正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富澳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先农坛1号药物研究所院内实验动物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的“净化通风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含主辅材等所有材料)、包机械(含大中小型机械),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以双方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金额110万元整,工程进度款采用以下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乙方需上报上个月完成的工作形象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按照审定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同时进行甲乙双方的结算审核工作,工程完工,乙方结算审核后,甲方按结算总额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据有甲方授权代表签字认可的文件确认结算后,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收据,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
2019年6月17日,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作为建设单位、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完成验收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往来及交易询征函》,显示莱伯泰科公司与宣正建筑公司往来账项中,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宣正公司欠35万元应收账款,宣正建筑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被告认可上述询征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询征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2021年1月28日,宣正公司向莱伯泰科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5万元。
另查,2020年1月15日,北京富澳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实验动物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的净化通风管道安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5万元,被告虽抗辩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未交付结算资料、未提供农民工工资收据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其依据合同应当履行的主要给付义务,且被告已经履行的工程款数额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75%,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学良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