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执异62号
异议人: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80815034A。
法定代表人:杨煌桥。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
法定代表人:周贤春。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进宾,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本院审理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房产,***公司以法院查封的滁州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已销售,要求解除查封并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异议称:其公司与樊进宾签订《金悦湾鹭港花园楼宇认购书》,向樊进宾出售滁州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价款837000元,樊进宾已缴纳购房款220000元。在办理网上签订合同,被告知已被你院(2021)皖1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你院在冻结公司账户2100万元,又查封包括案涉在内的64套房产,已超诉讼保全金额。由于你院查封案涉房产,致不能办理网签备案,樊进宾以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来安法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已将收取的房款存入被冻结的账户,后续购房款也将存入该账户。故请求法院对涉案予以解除查封,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司提供《金悦湾鹭港花园楼宇认购书》、缴款单、收款的收据、银行卡付款票据、樊进宾的起诉状,以证实出售房屋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皖1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21年2月3日查封***公司包括滁州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在内的房产64套。
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与樊进宾签订《金悦湾鹭港花园楼宇认购书》,将其公司开发的滁州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以837000元出售给樊进宾,樊进宾交纳房款220000元,在进行网上合同签订时,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公司与樊进宾签订售房合同,樊进宾部分交纳买房款,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虽晚于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易能进行,避免诉累;其次,依据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的要求,已冻结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以及查封房产的情况下,对涉案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予以解除查封,不会对冻结、查封的财产产生影响。对***公司提出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皖11民初76民事裁定对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悦湾鹭港花园6幢1单元1704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谭庆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范方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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