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1584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贤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5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冶金公司下属分公司与汤泉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汤泉公司将龙池花园9#、13#两栋楼的人工挖孔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下属分公司施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碎石土层900元/方、爆破石头按原先招标价1850元/方计算;工程量计算以现场监理一桩一表签字认可计算工作量。2014年1月份,冶金公司完成了9#、13#楼各138个桩位的施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汤泉公司。冶金公司完成的土层工程量为878.18方,爆破工程量为1594.7方,汤泉公司应付工程款3740557元,但仅支付1427000元,尚欠231355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投公司的前身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发包人)与汤泉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池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交汤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3499781.13元,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二周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补充条款47.2约定工程实行跟踪审计制度。
2013年11月8日,汤泉公司龙池花园棚户区改建项目部与冶金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付款节点到项目部账后支付。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汤泉公司诉安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安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00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汤泉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现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汤泉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1102民初353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诉讼过程中,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21年7月14日盖章回复:“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处工程结算纠纷一审判决(2020)皖1102民初3679号,二审正在审理阶段(2021)皖11民终2006号。结算审计结果需待二审判决后方可提供,安居中心现已划转并入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综上,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付款节点到项目部账后支付,而本院(2021)皖1102民初3532号汤泉公司诉安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冶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08元,退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牛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