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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362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朝阳街道***社区3区3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朝阳街道家纺路花园街东100米。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75********。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建筑工程劳务费计人民币97678元及法定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9日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在被告承包的高密市***一期二期工程1、2、4号楼及菲达广场一期5号楼工地上从事内墙瓷砖及铺地面劳务工作,***借用**公司资质在该工地施工,工地的一切业务往来均由***负责,***的劳务费由***以及被告工地施工员***、***、技术员***分别与***结算,***总劳务费891878元,后由***分期分批偿还***764200元,截止2020年底被告尚欠***127678元,后经***多次催要,***于2021年腊月廿八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9767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菲达合同一份、***合同一份、菲达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一份、***出具欠条一份、已生效的(2021)鲁0785民初2797号判决书及(2021)鲁0785民初3066号判决书,证明***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以及欠劳务费的事实。 结合***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公司与***签订菲达广场5号楼项目承包合同,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是***的工地负责人,该合同约定:由***承包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菲达广场项目部菲达广场一期5号楼的工程室内墙面、地砖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厨房、卫生间地砖27元/㎡、墙砖每平方29元/㎡,走廊踢脚线7元/m,走廊地砖及***地砖20元/㎡,***门边墙砖55元/㎡,地砖地面止水台7元/个,回迁户地砖为20元/㎡。合同约定工期31天,***在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该合同的劳务费经结算共计521199元,并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456821元结算单一份,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64378元结算单一份,该两份结算单均由***的工地负责人***和***签名确认。 2017年4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4号楼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上,价格是厨房、卫生间墙面27元/㎡,厨房、卫生间地砖27元/㎡,地面砖止水台27元/个,商铺地面砖27元/㎡,踢脚线7元/m,于同年5月5日施工完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经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370679元,并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单,由***的工地负责人***和***、***签名确认。 另外,***在上述合同之前为***的***一期工程施工,尚欠劳务费50000元,由***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两个工地的劳务费共计891878元,至2021年12月28,由***分笔偿还794200元,尚欠劳务费97678元至今未付。***遂诉于2022年6月20日诉至本院。 (2021)鲁0785民初27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为**公司、***提供了劳务,经结算,劳务费共计891878元,至2021年12月28日,由***分笔偿还794200元,尚欠劳务费97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鉴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首先应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主张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但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劳务费97678元及利息(以97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