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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国鑫电器厂、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445号 原告:高密市国鑫电器厂。 经营者:***,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下称国鑫电器)与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国鑫电器货款共计67849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群名居”中,**公司承建了“利群名居3#、4#、5#及相应位置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其项目负责人***与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高密市国鑫电器厂签订了“配电箱供货合同”。现供货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已经验收,经双方确认共计欠货款678490元,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也已按照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后双方就如何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平电器经营部将其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国鑫电器,并由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8月22日**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菲达.利群名居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水电暖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分包了涉案工程,其与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高密市国鑫电器厂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公司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2.**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工程款9613285.26元。3.**公司并未要求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高密市国鑫电器厂开具发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辩称,1.我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我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当时我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公司欠我的工程款9613285.26元并未全部支付。3.配电箱欠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不需要经过我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利群名居3#、4#、5#及相应位置地下车库”工程项目。 2015年8月22日,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菲达.利群名居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 2019年4月17日,***与高密市国鑫电器厂签订《菲达广场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供方):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一、经供需双方协商,菲达广场4#楼配电箱由供方加工,具体数量及价格附清单。二、质量要求:按需方图纸及要求加工,到工地落实施工人员,按工地规定制作,达到当地验收标准。电器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或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供方无条件免费到工地维修更换。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家和地方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条款执行。四、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由供货方负责运到施工现场,数量可能跟实际情况有所调整,具体数量以工地签证为准。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合格证,验收报告齐全,双方现场验收,按约定时间交货。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建设方抵顶供方房款。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高密市国鑫电器厂**及***签名。同日,***还与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签订《菲达广场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供方):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一、经供需双方协商,菲达广场5#楼及部分车库配电箱由供方加工,具体数量及价格附清单。……。”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及***签名。该两份合同中均无**公司**。 原告提交***签名确认的《菲达广场配电箱汇总表》三份,证明欠配电箱货款共计678490元;庭审中***对该数额表示认可,称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 2022年3月1日,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就菲达广场配电箱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密市国鑫电器厂,由其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菲达广场配电箱供货合同两份、菲达广场配电箱汇总表三份,被告**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足以证实高密市国鑫电器厂及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是与***发生的配电箱供货合同而非**公司。该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高密市国鑫电器厂及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已依约供货,***应按约支付货款。高密市发平电器经营部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高密市国鑫电器厂,故对高密市国鑫电器厂要求***支付货款67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以678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高密市国鑫电器厂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未在涉案配电箱供货合同中**;***亦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其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并非配电箱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仅依据配电箱安装地点及开具发票抬头主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证据不足。综上,高密市国鑫电器厂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付高密市国鑫电器厂678490元及利息损失(以678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高密市国鑫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