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执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4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汊河工业园区***装饰城内展示A区106-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45534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履本院(2020)皖11民初436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36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等,冻结被执行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目前暂无法处置。
2021年6月15日。对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解除限制消费令。
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