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

开平市鑫基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鑫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仕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锦华,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鑫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胡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水电公司、胡锦华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304699.6元和后续违约金(以697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合计1002200.6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水电公司、胡锦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对本案认定、定性错误。涉案《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虽没有水电公司的盖章,但胡锦华是代表水电公司与鑫基公司签订合同;因为胡锦华在合同中写明“甲方(需方):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胡锦华作为代表人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基公司是向水电公司承包的开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交付涉案材料,且水电公司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鑫基公司向水电公司开具发票。对此,鑫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胡锦华是代表水电公司与鑫基公司签订合同。从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等事实,完全可证实:水电公司承包的开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使用鑫基公司的材料,水电公司应履行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水电公司提交的胡锦华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证实:水电公司对“2016年开平市马冈镇凤尾片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担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的责任和义务。据了解,水电公司仍有向胡锦华结算的款项尚未支付。故此,水电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向鑫基公司结付涉案货款。退一步讲,水电公司明知胡锦华不具备承包建设项目的资质,仍将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胡锦华;水电公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胡锦华,具有过错责任,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胡锦华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未全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未认清本案事实的法律关系,将导致鑫基公司的货款无法实现;水电公司具有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水电公司、胡锦华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鑫基公司补充意见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水电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安排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款和材料款等,所有款项是由水电公司负责结算;据了解,发包方已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水电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涉案款项给鑫基公司。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开平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此类工程是禁止转包的。胡锦华以水电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涉案工程,水电公司应对胡锦华的行为承担责任。
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二、从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中的附件即由鑫基公司和胡锦华签订的《购销水利工程材料对账及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胡锦华只是水电公司的承包人,水电公司付款给鑫基公司是基于胡锦华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水电公司和鑫基公司有购买合同关系,也不是基于水电公司负有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或其他应付款的义务。三、鑫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一栏由胡锦华书写“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但水电公司没有在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鑫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授权胡锦华签订该两份合同,或事后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追认,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胡锦华是水电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从水电公司提供的其与胡锦华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胡锦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工程收款收据等可以证实,水电公司是基于胡锦华的指示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五、鑫基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水电公司尚欠胡锦华有关款项并据此主张水电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向鑫基公司结付涉案货款,是不成立的。鑫基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是要求水电公司、胡锦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而其在该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是债权已经到期和债权是明确的,而水电公司和胡锦华之间的结算并未清楚,故水电公司不应向鑫基公司支付胡锦华欠鑫基公司的货款。六、至于鑫基公司提到的水电公司发包给胡锦华的事情。该工程已经验收且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胡锦华所做的工程只是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而工程的设计、组织、质量监督均是由水电公司负责,并不存在不负责任和违法的事项,即使是有,也是由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而与鑫基公司和胡锦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关系。鑫基公司据此主张水电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应驳回鑫基公司对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锦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鑫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需方)”栏由胡锦华书写为“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但水电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鑫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授权胡锦华签订该两份合同,或事后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追认。其次,无证据显示胡锦华是水电公司的员工,或曾代表水电公司与鑫基公司就其他交易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从水电公司提供的其与胡锦华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胡锦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工程收款收据等,可证实水电公司是基于胡锦华的指示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因此,鑫基公司仅以水电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开具发票的购买方为水电公司为由,即主张水电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请求其支付涉案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应当驳回鑫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鑫基公司恶意篡改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胡锦华不应向鑫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即便认为胡锦华需要支付违约金,但关于违约金的判决过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首先,鑫基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有义务按时按量向甲方供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每月”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鑫基公司承认“每月”两字是其诉讼代理人黄翠红自行添加的,无证据证实已经胡锦华或水电公司确认;其次,该条款是关于乙方即鑫基公司违约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该情形属于鑫基公司修改涉案合同依据导致违约金约定不明,胡锦华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认为胡锦华需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依照两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处理,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除认定违约金过高以外,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胡锦华向鑫基公司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564103元;2、判令水电公司、胡锦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查封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鑫基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26个月,以144536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75778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747867.25元,尚欠货款697501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69750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88325元,及明确请求水电公司、胡锦华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括诉讼费807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31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胡锦华与鑫基公司签订一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甲方(需方)”栏由胡锦华书写“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代表人”栏由胡锦华签名,“乙方(供方)”为鑫基公司。双方约定由鑫基公司为马冈路段水利工程提供沙(中细沙,单价80元/立方米)、石粉(普粉34元/吨,精粉44元/吨)、石料(78元/吨)、水泥砖(0.31元/块)、325水泥(368元/吨)和混凝土(315元/立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货款100000元,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此次货款。第五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有义务按时按量向甲方供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9日,胡锦华与鑫基公司签订一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甲方(需方)”栏由胡锦华书写“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代表人”栏由胡锦华签名,“乙方(供方)”为鑫基公司。双方约定由鑫基公司为赤水路段水利工程提供沙(中细沙,单价88元/立方米)、石粉(普粉40元/吨,精粉50元/吨)、石料(86元/吨)、水泥砖(0.36元/块)、325水泥(380元/吨)和混凝土(335元/立方米)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货款100000元,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此次货款。第五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有义务按时按量向甲方供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鑫基公司就马冈镇水利工程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供应材料2622107元,2017年4月供应材料217631.47元,2017年5月供应材料90621.6元,2017年6月供应材料202673.68元,2017年7月供应材料42657.75元,2017年8月供应材料12741.25元,以及后续石粉1744.54元,水泥砖5600元,以上货款合计3195777.29元。鑫基公司就赤水镇水利工程于2017年1月至4月期间供应了材料合计货值1594103元。2018年5月15日,鑫基公司与胡锦华就马冈镇和赤水镇水利工程材料款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订《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双方确认马冈镇水利工程材料款为3195777元,2017年1月付款1200000元,开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7月28日付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13994.53元,已收款合计1983994.53元,仍欠款1211782元;赤水镇水利工程材料款为1594103元,2017年1月付款200517元,2017年3月8日付款350000元,2017年4月1日付款810000元,已收款合计1360517元,仍欠款233586元。鑫基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3951471.3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水电公司(甲方)与胡锦华(乙方)签订一份《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工程”是指2015年度江门市开平市赤水镇和安等三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本工程”发包人为开平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经理部。5、“本工程”发包人核准的决算价的百分之玖拾捌点伍(98.5%),是乙方完成“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至保修期满的施工和安全生产任务的承包总价格(含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税费、工程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齐全):付款人是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基本户划出),收款人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须提交购销合同。2018年2月8日,胡锦华出具《承诺书》给水电公司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与贵公司签订‘2016年开平市马冈镇凤尾片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规定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本人承诺在2016年开平市马冈镇凤尾片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责任书所列明的及本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其他款项已全部付清,本工程如有追讨欠款事件发生,所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责任本人负责,同时贵公司有权保留工程款直接处理。”2019年1月27日,鑫基公司(甲方)和胡锦华(乙方)签订一份《购销水利工程材料对账及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转包水电公司在开平马冈、赤水的水利工程,购进甲方的建材(附《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二、根据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对账的汇总表,确认未付款料款:1627353元(附:《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三、乙方负责办理委托付款的手续,从乙方在水电工程承包应收款中优先将上述未付的1627353元建材款直接汇付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水电公司基于胡锦华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转账了958470.86元、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了200517.77元、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了35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转账了810088.15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13994.53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747867.25元给鑫基公司,以上货款合计3580938.5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诉讼过程,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胡锦华承认鑫基公司主张就马冈镇水利工程和赤水镇水利工程供应沙、石等材料,以及仍结欠货款697501元的事实,属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鑫基公司请求胡锦华支付货款697501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鑫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鑫基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有义务按时按量向甲方供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每月”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鑫基公司承认“每月”两字是其诉讼代理人黄翠红自行添加的,无证据证实已经胡锦华或水电公司确认;其次,该条款是关于乙方即鑫基公司违约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现鑫基公司主张胡锦华逾期支付货款,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照两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处理。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欠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时(2017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期)上浮30%,即年利率5.655%计算。⑵关于两个水利工程结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涉案两个水利工程总货款、已收货款、结欠货款的情况应以胡锦华和鑫基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共同确认的《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为准,即截止2018年5月5日,胡锦华仍结欠马冈镇水利工程的货款1211782元,赤水镇水利工程的货款233586元。此后,胡锦华委托水电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747867.25元,但胡锦华与鑫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哪个水利工程的货款,为了便利计算,且未损害胡锦华、鑫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将该747867.25元优先清偿赤水镇水利工程的货款,余下部分再用于支付马冈镇水利工程的货款,即截止2019年9月12日,胡锦华已付清赤水镇水利工程的货款,仍结欠马冈镇水利工程材料款为697501元[1211782-(747867.25-233586)]。⑶关于具体的违约金数额问题。结合购销合同第四条“合同生效时,甲方预付货款100000元,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此次货款”的约定,胡锦华与鑫基公司共同确认的《2016年12月-2017年8月汇总表(马冈水利)》(其中鑫基公司后续补发了1744.54元的石料和5600元的水泥砖给胡锦华,虽然备注了“2月23日”和“2月14日”,但未能具体证明是2月供货,还是于何时补发2月的供货,故该两笔货款应自对账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算违约金)、《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以及上述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已付货款、结欠货款的认定,故截至2019年9月11日,胡锦华应支付马冈镇水利工程货款的违约金为181880.35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供货至于赤水镇水利工程货款的违约金,鉴于鑫基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或对账单等证实具体送货的批次和金额,结合《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载明的赤水镇水利工程供货期间为2017年1月至4月,因此违约金应以23358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即为30564.8元(233586×5.655%÷360×833)。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697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即违约金为92254.4元(697501×5.655%÷360×842)。以上,违约金合计为304699.6元(181880.35+30564.8+92254.4)。胡锦华还应支付后续违约金,即以结欠的697501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给鑫基公司。
关于鑫基公司主张的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3154元问题。鑫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鑫基公司请求胡锦华支付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首先,鑫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需方)”栏由胡锦华书写为“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但水电公司并未在两份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鑫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授权胡锦华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或事后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追认。其次,无证据显示胡锦华是水电公司的员工,或曾代表水电公司与鑫基公司就其他交易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从水电公司提供的其与胡锦华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胡锦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工程收款收据等,可证实水电公司是基于胡锦华的指示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的货款。综上,鑫基公司仅以水电公司支付涉案的货款及开具发票的购买方为水电公司为由,即主张水电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请求其支付涉案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胡锦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304699.6元和后续违约金(以697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给鑫基公司;二、驳回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7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款鑫基公司已预交),由鑫基公司负担1661.22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由胡锦华负担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鑫基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胡锦华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鑫基公司向胡锦华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该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鑫基公司决定对水泥砖价格进行调整,胡锦华在“客户确认”一栏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水电公司是否应对鑫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
鑫基公司主张本案买卖交易的买受人为水电公司、胡锦华,而水电公司、胡锦华则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双方是鑫基公司与胡锦华,水电公司仅是基于胡锦华的委托支付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鑫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水利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的首部“甲方(需方)”一栏载有“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字样是由胡锦华书写,且合同尾部“需方”处仅有胡锦华的签名,水电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亦未同意或追认该合同内容,可见,胡锦华的签字行为并不能当然地代表水电公司。同时,胡锦华在与鑫基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供其有权代理水电公司签约的委托书或相关证明,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鑫基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仅凭胡锦华在合同中书写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字样,未确定胡锦华是否得到水电公司的授权、就涉案工程项目具有何种权限,即认为胡锦华有权代理鑫基公司进行交易、鑫基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不能证明鑫基公司作为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的交易注意义务。第二,从履行合同的事实来看,鑫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锦华是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公司委派胡锦华对账确认涉案货款,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鑫基公司就涉案货款是与胡锦华进行对账,胡锦华亦是以其个人名义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017年8月应付汇总表(胡锦华)》,且鑫基公司在决定对涉案货物价格进行调整时也仅是向胡锦华个人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由此可见,水电公司未参与并确认涉案货物买卖行为。第三,从合同的付款情况来看,水电公司确实向鑫基公司支付过货款,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水电公司是基于胡锦华的指示向鑫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况且,鑫基公司和胡锦华签订的《购销水利工程材料对账及付款协议》明确载明“胡锦华转包水电公司在开平马冈、赤水的水利工程,购进鑫基公司的建材”以及“胡锦华负责办理委托付款的手续”,说明鑫基公司当时已知道胡锦华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并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而水电公司的付款是基于胡锦华的付款委托,系代付行为。综合以上情况,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货款的对账,均不涉及水电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有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构成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胡锦华向鑫基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行为,对水电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基公司主张其与水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鑫基公司要求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9.81元(已由上诉人开平市鑫基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开平市鑫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刘邦中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