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4382号 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乐北路十二巷8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0CL2D。 法定代表人:**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198号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224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万家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立即**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4082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3763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以318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260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益万家公司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电公司、***立即**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368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水电公司是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大洋冲新建排涝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9月,***代表水电公司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益万家公司分包该工程范围内的***板桩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益万家公司完成工作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两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益万家公司有权暂停钢板桩的施工及拒绝拔桩,如因此情况导致益万家公司拒绝拔桩,钢板租金按超过期限收取,直至两被告付清益万家公司工程款及租金为止。 益万家公司于2019年9月起依约履行合同,水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万家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8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水电公司直接**万家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24020元。水电公司与益万家公司办理对公账户付款手续时,双方签订了《***板桩租赁合同》,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此后,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租金,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底已竣工,但两被告仍拒绝通知益万家公司拔桩并支付余下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万家公司出具《***》,确认:尚欠工程款、租金共计人民币376345元,承诺于拆卸桩基后20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或未能足额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此后,益万家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已完成拔桩88条,但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租金。经益万家公司多次追讨,截至2021年3月底,两被告方仍拖欠工程款和租金合共408216元。 基于以上事实,益万家公司认为两被告不守信用,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益万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益万家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水电公司辩称:一、水电公司与益万家公司只签订了一份《***板桩租赁合同》,甲方为水电公司,乙方为益万家公司。合同约定:暂估总价为124020元,暂定数量为乙方供应的租赁设备的上限数量,若超出上限数量,则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方有效;甲乙双方同意,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超出上限租期,视作乙方无条件免费赠送给甲方。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水电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全额费用124020元。水电公司亦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益万家公司开具的全额124020元的发票。因双方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水电公司不存在拖欠、拒付到期租金等行为。 二、益万家公司提供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所反映的施工项目不明,施工地点不明,水电公司亦未曾委托其他人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水电公司不存在拖欠、拒付到期租金等行为,水电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另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三、益万家公司提出的补充证据《付款证明》是益万家公司教唆***所写,不能认定《***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与水电公司有关。水电公司已经履行《***板桩租赁合同》的约定亦无须委托他人支付所谓的欠款。该证据只能反映水电公司积极联系协调另一被告***与益万家公司处理纠纷的事实。 综上所述,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水电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板桩租赁合同》的租金,与益万家公司无任何合同纠纷。益万家公司与另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水电公司无关,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益万家公司对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益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1、《***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益万家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结合益万家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的《***板桩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知,两份合同在钢板租赁单价、施工内容和范围等主要条款内容一致。另水电公司确认***为新会区沙堆镇大洋冲新建排涝站工程(以下简称“大洋冲工程”)的负责人,故***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亦属合理,况且***亦签署了《***》。以上情况可以佐证《***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从合同内容可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2、《钢板桩工程结算汇总表》(2019年9月至12月)《钢板桩工程结算汇总报》(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水电公司对除“2019年11月28日收124020元”外的记录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由***签名的《钢板桩工程结算汇总表》(2019年9月至12月)以及《***》,可以印证《钢板桩工程结算汇总报》(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中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款项为376345元,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2020年10月31日后的欠款记录是否属实以及全部欠款情况是否与水电公司相关,因该问题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3、《***》。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已在上文作出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4、《钢板桩退还入库单》《工程日报表》。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桩退还入库单》《工程日报表》存在伪造等情况,且该证据与该工程负责人***认可的《钢板桩工程结算汇总报》(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欠款情况,因该问题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5、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催款)。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益万家公司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对,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伪造、剪辑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微信备注名称为“江门大河涌会计”的人员要求益万家公司制作合同,待***签署《***》且水电公司具备进度款后,即要求益万家公司开具发票,然后水电公司可付款。从水电公司此前与益万家公司签订了《***板桩租赁合同》且在益万家公司开具发票后不久即付款的事实可知,微信聊天内容所反映的付款流程与上述付款流程一致,从而能够印证微信备注名称为“江门大河涌会计”的人员为水电公司的人员,其与益万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与***的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论述。6、《付款证明》《付款明细》。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代***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水电公司就涉案款项与益万家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因该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详细论述。 二、关于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板桩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益万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水电公司与涉案款项是否有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详细论述。2、《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益万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益万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为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万家公司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板桩工程等的企业,该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水电公司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2018年12月21日,水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接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发包的大洋冲工程,中标工期为240日历天。2018年12月28日,水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1、2018年12月28日水电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3046961.98元;2、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的决算价的98.5%是乙方完成大洋冲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保修期满的施工和安全生产任务的承包总价格;3、本协议书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协议书;(2)“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据”;(3)《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4)《施工合同(协议书)》;(5)《安全生产法规、制度、操作规程汇编》;4、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完成大洋冲工程,并承担本协议书约定的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5、人工费占30%,开具劳务发票或者提供乙方签名批准、民工签收的民工工资表等,此工资款划入工程承包人名下账户;6、乙方向甲方申请开具工程发票给工程发包人时,须先缴纳10%的税款;7、工程款达到公司账户并扣除应扣的费用后,工程款只能划入乙方委托的与劳务、建材、土石方、水泥专买等有关联的对公账户;8、建造师证件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收取(工期8个月);9、依法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缴纳给甲方,由甲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等等。 2019年9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益万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为12米***板桩围堰施工;2、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工程范围内的***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3、12米钢板桩围堰(不含税票)单边2080元/米含一道支撑,二道支撑200元/米。钢板桩使用时间为钢板桩施打合拢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算起,30天后按250元/月/吨计租金,工程量约90米,工程造价约为205200元(不含税);乙方完成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甲方现场签证为计量依据。分两个阶段付款,当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余款待通知拔钢板桩前两天内全部结清。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乙方有权暂停钢板桩的施工及拒绝拔桩。乙方拒绝拔桩的,租金按超过期限计算至甲方付清工程款及租金为止;4、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部门现行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市政质量评定标准、设计图纸等正式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为依据进行施工、评定和验收,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优良条件,满足作业的施工安全;5、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工作面、地下埋设管线资料以及测量放线等并有权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6、乙方在施工期间负责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安全文明施工教育等。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和进度,进退场费已含在综合单价内。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有关安全、防火、文明施工等规定。上述《***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没有约定。 2019年10月15日,*****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9年11月,水电公司(甲方)与益万家公司(乙方)签订《***板桩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包大洋冲新建排涝站,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板桩用于项目场地内的施工;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大洋冲新建排涝站工程”,乙方包机械、包人工、进退场、包机油、日常维修保养及税金;3、双侧12米***板桩(打拔)工程量为53米,租赁综合单价2080元,双侧9米***板桩(打拔)工程量10.6米,租赁综合单价1300元,暂估总价为124020元。租赁综合单价包含税金、维修保养、满足正常使用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费等。机械租赁的具体进退场时间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进行安排。实际租期、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为准,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使用的数量结算。乙方提供的设备需满足甲方的工期进度;4、此暂定数量即为本合同的乙方设备租赁供应的上限数量,若超出上述数量,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方有效;5、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9日到下月18日为一个结算周期;6、甲方需安排现场管理人员指导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的机械设备须持有特种设备督检验所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司机须持有上述部门签发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并符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要求。乙方正常施工配备两名技术熟练的司机,积极配合甲方24小时在场轮流作业,司机每天须在现场等候甲方安排工作,不得随意离开。《***板桩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且对开工时间没有约定。2019年11月22日,益万家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金额为1240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28日,水电公司**万家公司支付款项12402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 2020年1月5日,***签署《钢板桩工程2019年9月至12月结算汇总表》,确认截至该天尚欠工程款为181791元。2020年7月,益万家公司人员与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微信昵称“binnqing”;微信号“×××VT”)通过微信联系,益万家公司人员向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发送《***板桩租赁合同》草稿,该财会人员阅后表示“合同可以了”,并要求益万家公司盖章后寄给益万家公司,同时称***需要签订《***》一起寄回公司。益万家公司人员要求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出示《***》的格式,该财会人员称《***》实为拨款申请。《***》格式载明:本人是(空白)工程责任人(承包人)和安全生产责任人。现因工程(空白)元,与(空白)签订《协议书》须盖“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公章,此协议的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责,与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无关;因拖欠供货方贷款引起经济纠纷时,公司可以在本人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随后数天,益万家公司人员询问该财会人员是否收到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审核通过,***是否已签《***》,是否可以开发票,该财会人员表示***自己带《***》回公司,但进度款还没有下来,且不清楚何时可以付款,有款可付时才通知益万家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11月9日,***签订《***》,载明:本人***确认欠益万家公司工程款项/设备租金共计376345元;在拆卸桩基后20天内支付余款376345元;若逾期付款或未能足额付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付价款的2%**万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2020年11月11日,益万家公司拔除12米钢桩板88条。益万家公司提供的《益万家钢板工程日报表》载明:工程地点:江门大洋涌水闸;施工项目:拔除12米钢板桩88支,剩余20支,于11月11日拔除。2021年5月11日,案外人*****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同日,***按益万家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本人代***、江门水电有限公司付大洋冲钢板桩工程款40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通过微信联系益万家公司,称将有70000元的进度款可以支付给益万家公司。益万家公司要求水电公司提供合同模板,水电公司提供《***板桩租赁合同》模板。益万家公司质疑水电公司为何只支付70000元时,并要求在合同上标注“本次付款只是付部分进度款,后续还要接着支付”。水电公司财会人员回复称:“每次出款都是这样做多少合同出多少款,何必多此一举”。在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性质、开票信息、备注信息协商一致后,益万家公司将草拟的《***板桩租赁合同》以及已开具的发票的电子版本发送给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询问其是否无误。水电公司财会人员回复称:“合同跟上次的一样就行了,发票就这样开。”2022年4月11日,水电公司**万家公司支付70000元,付款附言为“钢板桩租赁费”。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与益万家公司签订的《***板桩租赁合同》与***与益万家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属大洋冲工程的一部分,施工范围均包括***板桩的施打合拢和完工后拔出,建筑器材均为双侧12米***板桩以及双侧9米***板桩,由此可见,《***板桩租赁合同》与《***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实为针对同一工程的合同,两者存在关联。故本案事实应当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综合予以认定。虽然水电公司与益万家公司签订的《***板桩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实际为对大洋冲工程中钢板桩围堰工程进行分包引起的纠纷。具体理由如下:1、从工程内容看,益万家公司不仅向水电公司提供***板桩,还需配备符合要求的机械设备、人员实施拉森板钢桩的施打合拢和完工后拔出的工作。鉴于***板桩一般在建桥围堰、大型管道铺设、临时沟渠开挖时作挡土、挡水、挡沙墙的功能,大洋冲工程为排涝工程,故益万家公司所完成的实际是大洋冲工程中的围堰工程,构成主体工程的一部分。2、从《***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板桩租赁合同》中益万家公司的合同责任看,益万家公司的合同责任不仅在于提供***板桩,还需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期进度负责。3、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看,益万家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钢板桩使用期间按天计算的租金,还包括实施施打合拢的费用,即益万家公司收取的费用并非仅仅是建筑设备租赁的台班费用。综上,本院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因《***板桩租赁合同》《***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均于2021年前签订,且双方亦确认大洋冲工程在2021年前竣工,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另因***是澳门居民,本案属涉澳民事案件。鉴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涉案合同适用的法律,且大洋冲工程在中国内地,其余当事人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本案最密切联系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益万家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对于该合同的发包方为何人的问题,各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具体理由如下:1、《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约定:***承接大洋冲工程可获得水电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的98.5%,即水电公司仅从中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费用;***需要按照水电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大洋冲工程的全部工作;对外进行采购由***确定和履行;水电公司从江门市新会区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划入***指定的账户;水电公司将建造师证有偿出借给***使用。以上约定内容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的特征,俗称“挂靠”。故***与水电公司就大洋冲工程成立挂靠关系。此事实从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发送给益万家公司的《***》中载明的内容:“现因工程(空白)元,与(空白)签订《协议书》须盖‘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公章,此协议的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责,与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无关;因拖欠供货方贷款引起经济纠纷时,公司可以在本人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可以印证。但是,即使***与水电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虽然***首先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益万家公司是与水电公司的人员接洽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且水电公司确以其名义与益万家公司签订多份《***板桩租赁合同》并通过公司账户**万家公司转账工程款,***、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已**万家公司披露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或益万家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关系,故本院认为益万家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水电公司的代表,益万家公司作出的是与水电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水电公司辩称其与益万家公司除已履行完毕的《***板桩租赁合同》之外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益万家公司提供的《工程中标结果》可知,大洋冲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若如水电公司所言,其不可能就涉案的***板桩围堰工程再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租赁合同》,更不可能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要求益万家公司制作合同金额为70000元的合同,并开具发票,水电公司亦在益万家公司发送了合同和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此事实可以证明水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本院对水电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因益万家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水电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益万家公司主张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虽然益万家公司与江门市水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大洋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推定作为分部分项工程的***板桩围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水电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或工程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未按合同完工的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水电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万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确认尚欠益万家公司工程款、租金合计376345元。***作为大洋冲工程的负责人,其对益万家公司施工工程的情况应当了解、熟知,其所确认的欠款情况理应与客观情况相符,在***、水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如上所述,***以水电公司的名义与益万家公司进行交易,且益万家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水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确认欠款376345元行为对水电公司发生效力,水电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钢板桩工程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31日结算汇总表》中记载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31871元(408216元-376345元),因益万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亦未经***、水电公司确认,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租金确为剩余20根***板桩的租金,但根据《***》的约定,支付376345元的期限为“拆卸桩基后20天内”,即水电公司、***支付376345元的期限在2020年12月1日(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20天)届至,水电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益万家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益万家公司在明知水电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拔桩并通过合理方式主张权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板桩超期停留在施工场地造成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31871***万家公司自行承担。综上,鉴于***在2021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租金40000元,水电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租金70000元,故水电公司尚需**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租金合计266345元(376345元-40000元-70000元)。 水电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板桩租赁合同》付清款项124020元,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水电公司在2019年11月与益万家公司签订《***板桩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记载的金额付款后,水电公司财会人员在2020年7月又要求益万家公司制作《***板桩租赁合同》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由此可见,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双方按照本期支付金额制作合同,益万家公司出具相等金额的发票,水电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划款,即《***板桩租赁合同》仅为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文件,合同记载的金额并非***板桩围堰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此外,从益万家公司要求水电公司的财会人员在合同上标注“本次付款只是付部分进度款,后续还要接着支付”时,水电公司财会人员回复称:“每次出款都是这样做多少合同出多少款,何必多此一举”,也可印证上述事实。因此,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益万家公司主张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在2020年11月9日签署的《***》实为清算和清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间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益万家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之约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水电公司的付款情况,水电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如下:以37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以33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以26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 五、关于益万家公司主张***对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与水电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挂靠人作为仅收取一定管理费不享有合同利益的一方,在一定情况尚且需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举重以明轻,挂靠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人以及承担人,在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被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以水电公司的名义与益万家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挂靠人应当对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万家公司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租金)2663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37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以33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以2663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故减少为7209.86元(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814.64元),由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69元,由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215.17元。原告中山市益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