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81民初1300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雁门大道西帝豪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富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387号山水庭院8号楼1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牛丽孔,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升达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新建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富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介休市升达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310.88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54310.8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所产生的贷款利率5.6%为准从2019年10月25日到2021年2月2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与劳务承包方董小宝、总包方马志国经口头协议,约定于本月29日租用原告机械(挖掘机、装载机、大货车、压路机)进入绵山镇长寿湾上康城进行7#、8#、9#楼工程的基础建设。另约定7#、8#、9#楼根基全部竣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7#、8#、9#楼开挖土方所用机械及人工、以及第一次和第二次回填土方所用机械及人工所产生的费用。
截止2019年10月2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工程后山西富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第一次回填土方工程款62473.388以及因第一次回填土方过程中因白灰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所产生的费用2万多元,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7#、8#、9#楼开挖土方、机械工程杂活以及第二次回填和拉土方所产生的费用计271834.50元,两家应付款总额为354310.888元。但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富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310.888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