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5民初32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晨馨花园小区3栋1**403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8********,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晨馨花园小区6号楼底层商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319286110,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雁门大道西帝豪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七佛寺巷9号楼1**2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21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晋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晋02民终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11月20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21)晋021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晋02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次发回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被告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大清包工程款1045020.12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带领50余名农民工进入被告*****负责施工的世家小镇项目A01地块A1、A2组团工地开始施工。同年7月1日又进入世家小镇项目春天里小区施工。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补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春天里小区开工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5日,劳务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640元计算(其中主体51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130元/平方米)。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施工机械、架材、周转材料和使用工具以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承包方负责提供轧丝、模板、木方、铁丝、对拉丝、胶带、混凝土养护薄膜、施工用的电线及照明灯具等一切周转材料。2019年8月底,发包单位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其他纠纷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也即行终止。终止时,被告方未清结劳务承包费。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清理核算(即2019年8月6日核算和2019年9月1日核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劳务大清包费2506739.12元(其中A1、A2组团工地719992元,春天里小区工地1786747.12元)。由于大清包合同终止后,被告方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遂出现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2020年1月24日,在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执法大队在大同市××区主持下,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关于解决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山西晋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对于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拖欠他人的材料、租赁、机械、费用全部由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方这一次支付了原告方100万元,但仅仅只是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非付清劳务大清包费用。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劳务大清包费2522620.126元。实际已经两次共支付1225000元农民工工资,另有模板费255000元作另行处理。被告方还欠付原告方劳务大清包费1045020.12元。至起诉之日该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业公司辩称,*****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世家小镇项目A01地块A1、A2组团工地和世家小镇项目春天里小区工地施工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此知道,但与二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悉,上面盖的章是项目专用章,均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公司既不知道工程量也不知道单价,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晋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在本次庭审时未提供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春天里小街工程款清单,被告晋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本公司与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该项目的合同,施工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私下签订的,工程量本公司不清楚;被告*****在上两次庭审时认为该清单是其本人准备与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款项时用的,并非与原告方就此已形成正式的结算文件,并且管理费也包含在510元/㎡之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清单系原告*****书写的内容,其本人签了字,现该清单又在原告手中,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且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他人对该工程未完成部分已进行后续施工,致使鉴定工作实际上无法进行的情况之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世家小镇项目A01地块A1、A2组团发包给被告晋业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被告*****,被告*****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晋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5月27日,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入世家小镇项目A01地块A1、A2组团工地开始施工。同年7月1日又进入世家小镇项目春天里小区施工。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晋业公司名义)补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其上加盖了项目部章,该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640元计算,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施工机械、架材、周转材料和使用工具以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2019年8月底,发包单位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被告晋业公司因其他纠纷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也即行终止。2019年8月6日和2019年9月1日经原告方与被告*****核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劳务大清包费2506739.12元(其中A1、A2组团工地719992元,春天里小区工地1786747.12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方垫付吊车费、木料、套筒等共计15281元。由于大清包合同终止后,被告方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2020年1月14日,在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执法大队在大同市××区主持下,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与被告晋业公司签订春天里小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山西晋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对于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拖欠他人的材料、租赁、机械、人工等费用全部由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方共支付1225000元,模板费252000元另行处理。综上,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劳务工程款2270020.12元(719992+1786747.12+15281-252000),被告方还欠付原告方劳务大清包费104502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晋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晋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晋业公司知悉此情况,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晋业公司承担。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9年9月1日双方工程价款已结算,原告起诉以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020.12元; 二、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93877元(利息以104502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