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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禹公司、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后自然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115号 原告:金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后自然村。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筵宾镇****后村。 负责人:**,村支部书记。 被告: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山后社区。 法定代表人:**某,村委主任。 被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临沂市永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府6号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后自然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永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金禹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某、临沂市永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后自然村(以下简称“****后自然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22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金禹公司购买商砼用于****后以及***“户户通”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1月2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506220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及永盛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他三被告支付货款。二、**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定。三、原告已要求支付货款的利息,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分高于因买方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现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比例。 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不承担责任,虽然两村合并,但实际上合并村的债务、财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都是分开独立的。二、业务是****后自然村自己的业务,签合同的事我不了解。 ****后自然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金禹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买卖合同、打款记录、招投标信息、永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等书证,被告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筵宾镇出具的证明两份、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07010097),用于莒南县筵宾镇山后社区小山后村、***村“户户通”道路面硬化工程,卖方金禹公司已经交付货物,2020年11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总货款为856220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欠金禹公司506220元。被告**在对账人处签字。后被告剩余货款506220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上级合并村庄的要求,筵宾镇山后村由大文家山后村和****后村2两个自然村于2018年2月份合并而成,两个自然村的财务、债务、债权、土地都是相互独立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于民法典施行前产生,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0年7月1日,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合同上的买方(甲方)为:莒南县筵宾镇山后小山后村,卖方(乙方):金禹公司。因买卖合同系原告方起草并提供,且只有被告**个人在买方(甲方)处签名,并没有加盖****后自然村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后自然村对此买卖合同没有追认,那么此买卖合同对****后自然村并没有约束力。筵宾镇山后村虽是****后自然村和大文家山后自然村的合并村,但两个自然村的财务、债务、债权、土地都是相互独立的,筵宾镇山后村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且此债务不属于村务支出也并未经镇经管站归入账簿,所以筵宾镇山后村对此债务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自认也表明**与金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是作为****后自然村负责人和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经审查,本院对此不利于己的自认予以确认。综上,****后自然村与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均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金禹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金禹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系永盛公司的法人,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两份**通过永盛公司向原告付款9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永盛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自认,金禹公司并不是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也无需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辩称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金禹公司提交书证**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其明确记载,本期供货856220元,本期收款350000元,共欠商砼款506220元,被告**对此书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金禹公司货款数额为506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违约,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买方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遂向本院申请减少违约金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说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以5062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若被告再支付利息加大了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就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综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62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禹公司货款506220元及违约金(以506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其2021年7月份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禹公司对临沂市永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后自然村、莒南县筵宾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保全费3051元,共计748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