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109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8层802-3。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车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王婷与被告小车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开佰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车匠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121 473.17元;2.小车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 825元;3. 小车匠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 339.31元。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未休年假工资为11 798.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我与小车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担任培训事业部技术讲师一职,劳动报酬为18 000元/月,餐补15元/天,即每月工资18 330元。小车匠公司将我的工资拆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向我本人的银行账户发放10 330元/月,另一部分向我妻子张某银行账户发放8000元/月。自2018年10月起,小车匠公司开始出现拖欠工资情况。因长期拖欠工资,我于2019年9月9日向小车匠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注明“拖欠工资”。另我在小车匠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足额年休假,小车匠公司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

小车匠公司辩称,***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按照每月10 000元计算。2019年7月16日,***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且***对2019年8月7日离职时间认可,我方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在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休假16天,包括了年假,所以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7年3月6日入职小车匠公司,任培训事业部技术讲师,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0 000元。

***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18 000元,另有餐补每个工作日15元,小车匠公司将其工资拆分为两部分发放,每月向其本人银行账户支付10 000元及餐补,向其妻子张某银行账户支付8000元。小车匠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10 000元/月为准,认可***所述餐补标准。***就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如下:1、录用信,系电子邮件附件,其上载有小车匠公司录用***为技术讲师,工资标准为税前18
000元/月的内容。2、兼职劳务协议,协议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小车匠公司及张某,兼职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劳务报酬标准为8000元/月,落款处载有“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印鉴;3、结婚证,显示***与张某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4、工资条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每月向***发送***及张某的工资条,工资总额与***主张一致;5、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及张某名下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小车匠公司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小车匠公司对录用信、兼职劳务协议、工资条电子邮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用信并非双方最终协议,该公司不清楚张某与***的关系,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兼职劳务协议与***无关。

***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全部年假,要求小车匠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提交其交纳社保的缴费记录为证,社保缴费记录系电子打印件,加盖“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字样印鉴,显示***首次参保日期为1999年7月,后2000年、2001年未缴纳社保,自2002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小车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公司统一放假16天,上述假期包含年假,2019年还未到安排休年假的时间。***认可小车匠公司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其休年假各9天,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各1天及2019年5天共计7天的未休年假工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7日解除。

***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8月3日,公司安排调休至8月7日,之后于2019年9月9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离职,要求小车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离职申请表,为2019年9月9日***向小车匠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其上显示***离职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离职原因为:公司从2018年年底至今拖欠员工工资六个多月。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9月10日、9月16日***与小车匠公司张某1关于工作交接事宜的沟通。

3.2019年9月17日电子邮件,邮件载有小车匠公司要求***签收离职文件的内容。

小车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于2019年7月1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决定工作至2019年7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7日解除。小车匠公司就此提交了三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其中2019年7月16日电子邮件系***向公司发送,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上课至7月30日,即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7月18日小车匠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拟定***上课截止8月3日,之后调休至8月7日,另外还包括工作交接及行政资产交接的内容;2019年8月8日小车匠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告知***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7日,8月8日至9日办理离职手续,并载明“有关于业务相关的资产及文档,详见下文-7月18日邮件沟通,交由刘某老师、吴某老师和您对接”。***对三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小车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才于2019年7月16日发送了离职邮件,此次离职并未得到小车匠公司的同意,其之后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动。

***以要求小车匠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2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小车匠公司给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21 473.17元(税前);二、小车匠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48.2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询问,***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第一项内容,要求给付工资差额121 473.17元,小车匠公司称不同意给付,但亦认可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18 330元(包含餐补),公司分别支付至其本人及其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小车匠公司虽不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就该公司向***邮箱发送张某的工资条一节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提交的录用信、工资条、兼职劳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所述其工资标准为18 33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庭审过程中,***认可第一项仲裁裁决,即小车匠公司需支付***工资差额121 473.17元,小车匠公司虽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项内容不持异议,小车匠公司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21 473.1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其一,***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为证,该证据载明***参保的起始时间及其自2002年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入职小车匠公司前累计缴费年限已达10年以上,故本院对***提出的其每年可休10天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二,小车匠公司和***均确认公司春节期间放假16天已包含年假,经计算,2017年度及2018年度***实际已休年假各9天,仍剩余各1天年假未休,而小车匠公司认可2019年并未安排***休年假,经核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可休年假5天。综上,小车匠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798.62元,对于***要求小车匠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 798.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于2019年7月16日向小车匠公司发送了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电子邮件,此行为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在送达小车匠公司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提供的邮件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9月发送离职申请表及其与公司沟通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内容,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7日即已解除,故***以2019年9月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要求小车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21 473.17元(税前);

二、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 798.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小车匠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