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16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董康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青堂,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作业工程款1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590元,由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被告***负担4518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151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19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1月3日、2022年11月13日多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股权、理财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执行立案前,本院(2021)鲁0391执保34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进行了查询和冻结,后本院(2022)鲁0391执保64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进行了查控。执行立案后,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上述冻结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扣划后不足以缴纳执行费用。经线下查询和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未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执行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鲁K0××**号江淮牌汽车一辆,但已公告报废,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以上财产的查控到期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除上述查控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法律文书,文书被成功接收。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送达地址即淄博公共汽车公司新区分公司对面送达文书,执行人员现场调查后未打听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法律文书张贴于公交站牌。后被执行人***到庭说明情况并报告财产,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股票,现在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暂无履行能力,对本案判决有意见且与申请执行人有其他经济纠纷。后执行人员传唤被执行人***,但***未按时到庭,也未履行法律义务。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法院的执行措施认可,不申请适用悬赏公告制度。
3.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财产反馈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执行标的201518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01518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除扣划的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石磊
审判员 李鸿飞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