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11民初1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85470330P。
法定代表人: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华南石化产业园华南石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0779412K。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耀,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斌及代理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汪帅,华南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华南石化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同和》);二、判令华南石化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共计60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起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计99644元。赔偿差旅费损失37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南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华南石化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华南石化公司向***公司采购规格为200Nm3/h的油气回收装置,合同中约定采取吸附+吸收的工艺。合同约定该装置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价款为760000元,华南石化公司在支付20%的预付款,计152000元之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于2016年12月先行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气液分离罐/集液罐,并于2017年1月10日完成该装置的制作,并具备发货条件。***公司于2017年3月、4月多次去往华南石化公司所在地协商发货事宜,但华南石化公司却迟迟不愿提货,直至2019年10月,***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华南石化公司确定交接货物的日期,然而华南石化公司依然拒不履行该合同。在本合同中,***公司依约完成该装置的制作,具备发货条件时,华南石化公司应当与***公司协商交接货物事宜。华南石化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南石化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其已向答辩人交付了气液分离罐的情况不属实;二、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2019年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考察时,合同约定的设备还未完成;三、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将货物运抵答辩人处;四、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所称的相关函件;五、直至今日,答辩人还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油气回收装置。
华南石化公司反诉称,2016年11月9日,华南石化公司与***公司签订《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南石化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2000元。虽经华南石化公司多次催告,并且安排专人到***公司处进行了考察,督促其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并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但时至今日,***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华南石化公司。综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华南石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华南石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公司向华南石化公司返还预付款152000元;三、本案的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华南石化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设备早已经制作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公司提交的照片。华南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南石化公司收到了气液分离罐。本院认为,单从照片内容来看无法知晓其所拍摄的设备即气液分离罐,更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已实际送达华南石化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于***公司提交的车票。华南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公司自制,且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不属于华南石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多次来往于岳阳和鄂州,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公司来岳阳所办事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公司提交的来往函件。华南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未收到***提交的相关函件。本院认为,该函件系由***公司自制,且无证据显示该函件送达至华南石化公司,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华南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南石化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前提是法院判决华南石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案尚在审理阶段,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华南石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并非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于***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华南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并不能证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了油气回收装置,亦不能直接反映视频装置就是合同约定的装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应***公司的仓库中存放着一台设备,并不能证明该设备就是为华南石化公司制作的油气回收装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对于华南石化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公司与华南石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制作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含税合同款为7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2000元作为预付款;装置到货经华南石化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56000元;装置安装、调试、第三方检测合格或到货60天(以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15%,即114000元;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总价款的5%,即38000元。2016年11月25日,华南石化公司向***公司支付预付款152000元。2016年12月,华南石化公司收到***公司向其发出的一个铁罐。
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公司将案涉油气回收装置送至华南石化公司,并安装调试;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华南石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华南石化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后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南石化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向***公司支付后续货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华南石化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但***公司在未全面履行交付设备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制作,如果没有完成设备制作或者根本没有制作,则无损失可言。综上,***公司主张由华南石化公司向其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系华南石化公司未与其确认交货时间和场所,但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发货前应当由华南石化公司确定交货的时间和场所,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华南石化公司拒收案涉设备。同时,***公司曾将案涉设备中的部分设备运送至华南石化公司,并向华南石化公司进行了交付,可见,***公司对华南石化公司的收货地址是明知的。双方约定案涉设备的制作期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虽然未明确具体的送货时间,但***公司理应在制作完成后及时将案涉设备运抵华南石化公司进行交付、安装、调试,否则就与双方约定制作期的合同目的相悖。然而,从制作期满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公司一直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主张其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系华南石化公司未与其确认交货时间和场所的起诉意见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公司的起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南石化公司主张由***公司向其返还152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0年11月23日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2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铁罐;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4.16元,减半收取5457.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共计712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天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颖媛
书记员陈思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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