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华南石化产业园华南石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耀,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南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华南石化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当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华南石化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公司在2016年签订的《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52,000元。即使一审法院准许华南石化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该规定,实际剥夺了***公司的答辩权利,构成严重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一审法官称庭下愿意帮助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公司可以选择撤诉。后一审法官一直称在协商,但没有结果。***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当时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为了避免对***公司的撤诉申请做出裁定,竟然将判决时间提前至2020年12月18日,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上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是否已经完成案涉设备这一基础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何方违约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在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判断请求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南石化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华南石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与***公司反复进行确认,***公司当庭确认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司并未在一审判决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仅以微信的形式将撤诉申请书发送给了一审合议庭的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与华南石化公司沟通过,***公司有撤诉的打算,华南石化公司明确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公司撤诉。二、《采购合同》应当解除。***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油气回收装置的制作,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油气回收装置交付给华南石化公司,***公司也未与华南石化公司就迟延交付设备达成新的合意,***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华南石化公司提起反诉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华南石化公司时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华南石化公司返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并由***公司将设备抵运现场。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形下,***公司应在制作完成后及时将设备交付给华南石化公司,否则就与双方约定制作期的合同目的相悖。截止***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距离合同签订将近四年时间。期间,***公司并未将设备送达给华南石化公司,***公司称一直在与华南石化公司协调送货时间,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华南石化公司同意迟延交货,因此,***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公司理应向华南石化公司返还预付款。四、华南石化公司不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本案中,华南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且***公司在未交付设备的情形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华南石化公司赔偿,本来就是矛盾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华南石化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华南石化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共计60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起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计99,644元。赔偿差旅费损失3,772.5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南石化公司承担。
华南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华南石化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公司向华南石化公司返还预付款152,000元;三、案件的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公司与华南石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制作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含税合同款为7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2,000元作为预付款;装置到货经华南石化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56,000元;装置安装、调试、第三方检测合格或到货60天(以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15%,即114,000元;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总价款的5%,即38,000元。2016年11月25日,华南石化公司向***公司支付预付款152,000元。2016年12月,华南石化公司收到***公司向其发出的一个铁罐。另查明:一、***公司、华南石化公司约定由***公司将案涉油气回收装置送至华南石化公司,并安装调试;二、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华南石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华南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公司、华南石化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华南石化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后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南石化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向***公司支付后续货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华南石化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但***公司在未全面履行交付设备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制作,如果没有完成设备制作或者根本没有制作,则无损失可言。综上,***公司主张由华南石化公司向其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系华南石化公司未与其确认交货时间和场所,但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发货前应当由华南石化公司确定交货的时间和场所,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华南石化公司拒收案涉设备。同时,***公司曾将案涉设备中的部分设备运送至华南石化公司,并向华南石化公司进行了交付,可见,***公司对华南石化公司的收货地址是明知的。双方约定案涉设备的制作期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虽然未明确具体的送货时间,但***公司理应在制作完成后及时将案涉设备运抵华南石化公司进行交付、安装、调试,否则就与双方约定制作期的合同目的相悖。然而,从制作期满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公司一直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主张其未向华南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系华南石化公司未与其确认交货时间和场所的起诉意见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公司的起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南石化公司主张由***公司向其返还152,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20年11月23日起,***公司与华南石化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湖南华南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采购合同》解除;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石化公司返还预付款152,000元;三、华南石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铁罐;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4.16元,减半收取5,457.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共计7,127.0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QQ邮箱邮件一份,该份标题为华南石化接收设备函邮件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公司并非违约方,华南石化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王俊的证人证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王俊系***公司员工,王俊陈述2019年10月12日,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斌的电话,让其前往武汉将函交给华南石化公司张文杰,结合火车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约定的设备且系华南石化公司拒收设备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庭笔录载明:“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提起反诉,原告是否收到反诉状副本?反诉被告:刚刚收到。……审:现在继续开庭,反诉被告对反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有答辩期限,现在你们对答辩期限有什么看法?反诉被告:不需要答辩期,请求继续开庭。”再查明,2020年12月24日,“岳阳市君山法院陈”通过微信收到***公司撤诉申请书。又查明,***公司方于2021年1月5日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公司您好!(2020)湘0611民初1139号案件已于2020.12.31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华南石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11月9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双方亦认可系由***公司确保货物抵运华南石化公司并负责安装。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设备并及时将设备抵运现场,或其已按约定完成设备,仅系因华南石公司方原因致使设备未能及时抵运现场,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公司称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南石化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公司称华南石化公司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南石化公司对有关项目是否停止,是否继续需要该采购设备,不影响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公司申请法院前往华南石化公司炼油厂项目进行现场查勘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均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表述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并不等同于将案涉合同解除认定为双方合意解除,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有无违约等事实,同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定。故***公司以双方未合意解除合同为由,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华南石化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听取了***公司关于答辩期限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司以剥夺其答辩权利为由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可以证明***公司2020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发送了撤诉申请书,以及一审案件在数字法院系统填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但不能达到证明一审法院将文书日期提前至2020年12月18日的目的,且华南石化公司亦确认其一审中已向法院确认其不同意***公司撤诉。故***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湖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昭
书记员陈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