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1753号
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工业区松沙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497720。
法定代表人:易应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玲,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563170832(4-1)。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刚,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莉,系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4800元及违约金(以¥184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07月15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6年×365天+7个月×30天=2310天,违约金为554元/天×2310天=1329600元,以本金为限),本息暂计共人民币3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DC-HDJZ10092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达成牌液压式高度调节板16台,价款总额人民币264000元,该批设备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7月14日按合同约定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但被告从2012年7月15日起就拖欠70%货款人民币184800至今未付。上述所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答辩人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违约金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6台达成牌液压式高度调节板,单价16500元/台,总价26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后支付17%货款,预留3%质保金。卖方为买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到货。卖方逾期交货,且经买方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按期交货的,买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卖方按专用产品的标准,每逾期一日,偿付逾期交货货款总价3‰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每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一天,则买方需支付卖方应支付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201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792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及7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交付了设备,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货物,原告陈述在被告收货后原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相应证据。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邮政EMS邮寄一份《催款告知函》,收件人为汪成洋,收件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61号,即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因地址不详、电话不通而被退件。在该《催款告知函》中,原告称“我司催款催到贵司的躹伟强先生都离职两年了贵司依然未付欠我司的这十几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一份催款函,收件人为汪成洋,收件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61号,邮件投递结果为己签收,但签收人身份不明。被告否认收到过该邮件,称汪成洋早己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邮政EMS邮寄一份催款函,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收件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61号哈尔滨奥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无人签收而被退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的前员工躹伟强,躹伟强告知原告联系汪成洋。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汪成洋,汪成洋于2019年12月17日答复“你好,我不知道你为啥始终给我打电话,我已经从公司离职,就因为你们这些破事而且这个事不是我无赖……”。2020年3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山催款,王海山回复“你好,你打电话我以为是骚扰电话没接。哈达公司我知道,和达公司已经被其他公司收购了,但你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己把你发的短信发给和达公司的留守人员,他们说因疫情原因目前在放假,预计三月底复工,他们说复工后核实一下情况与你联系”。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发送给崔卓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问:“早上好!崔小姐。关于和达的欠款,你负责处理有没有进展呢?如果没有或者不相信,没关系的,到时由法院处理也是可以的,因为早上的董事会又说到这事,让我继续诉讼就是了,反正都诉了。法院也催我了呢”,崔卓答复:“在的”、“已经核实过了”、“这笔款项属实”、“我们可以支付这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称无法证实手机短信的对话人是躹伟强、汪成洋及王海山,且躹伟强、汪成洋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多年,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发出催款函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崔卓是被告的员工或获得被告授权处理货款事宜,崔卓的答复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货运公司运单、银行转账凭证、邮政EMS详情单、《催款告知函》、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陈述在被告收货后原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产品保修期为12个月,被告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在产品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晚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及2019年11月26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的《催款告知函》均无人签收,虽然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汪成洋的邮件投递结果为己签收,但签收人身份不明,且根据原告与汪成洋的短信记录,汪成洋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多年,原告邮寄的《催款告知函》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的短信记录及崔卓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否认短信的对话人是王海山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崔卓是被告员工,但原告在穷尽通过EMS催收货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短信及微信联系被告催收货款是合理可信的,且短信的内容与微信聊天的内容具有连贯性,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员工是否包括崔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的短信记录及崔卓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对之予以采纳。综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的短信记录及崔卓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为属于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己届满而无需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4800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怠于向被告追索欠款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由被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单智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