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24民初第1976号
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326.98元(其中:①哈同公路得莫利服务区附属楼装修改造工程210,837.65元;②哈同公路得莫利服务区北区主楼、附属楼、三家饭店外立面改造工程932,717.64元;③)哈同公路得莫利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2012年南区建设项目352,771.69元)。2、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⑴2010年7月5日,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得莫利服务区附属***改造工程,于当年8月31日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4,556,703.06元,扣除甲方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设备款339,950.00元和已支付的
4,005,915.41元,余款210,837.65元未付。⑵2010年10月5日,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得莫利服务区北区主楼、附属楼、三家饭店外立面改造工程,于当年11月3日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19,596,746.95元,扣除甲方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设备款942,07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
18,654,352.88元,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已付
17,721,635.24元,余款932,717.64元未付。⑶2012年6月15日,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得莫利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2012年南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于当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7,055,433.86元,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已支付6,702,622.17元,余款352,771.69元未付。上述工程未付款项,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年后返还。现因质量保证期已过,原、被告就返还质量保证金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认原告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哈尔滨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326.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7.00元,减半收取计9,13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