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1700号
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683687234R)。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中石油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洪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老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MA6Q486R4L)。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乡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老厂矿山莲花山区区域。
负责人:周飞。
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24M5G)。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国贸路宏兴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龙工公司)与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老厂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巷老厂分公司)、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瑞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巷老厂分公司、被告井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瑞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购机款163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10306元,并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09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833NG,整机编号:LFJ0833NKMB303665,发动机号:×××96),整机价格193000元,其中首付款30000元,余款163000元,在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分9期偿还。合同还约定买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款的,应当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多期逾期的,违约金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交付了案涉买卖的装载机,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接收后开始使用。自装载机交付至今,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分期款163000元至今一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最后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22年3月22日,原告查找到案涉买卖的挖机在普洱市澜沧县××乡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老厂矿山莲花山区区域,后经原告向挖机所在地申请,澜沧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做出了(2022)云082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装载机进行了查封。原告认为,井巷公司是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的出资人,其对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井巷老厂分公司、井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
原告佳瑞龙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井巷老厂分公司、井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1份、《合格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整机,双方对于价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民事裁定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澜沧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井巷老厂分公司购买的案涉装载机进行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6日,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与原告佳瑞龙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833NG,整机编号:LFJ0833NKMB303665,发动机号:×××96),整机价格193000元,其中首付款30000元以及余款163000元,在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分9期支付,付款时间、金额为:2021年6月16日付款30000元,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每月付款16625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还款一期的,卖方有权将保证金的2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若逾期还款达两期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货款。同时,买方除将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卖方外,还需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期分期款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未付款的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多期分期逾期未付的,逾期违约金累加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以全部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卖方为了追索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拖车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因买方原因引起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交付了案涉买卖的装载机,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接收后使用。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于2022年4月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30000元,余款16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经佳瑞龙工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澜沧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做出(2022)云082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型号:LG833NG,整机编号:LFJ0833NKMB303665,发动机号:×××96的装载机(即本案买卖的装载机)进行了查封,佳瑞龙工公司支付保全费1485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600元。
再查明,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系被告井巷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出售装载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在《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如下:第一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0元×1%=3000元,第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9(期)=1496.25元,第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8(期)=1330元,第四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7(期)=1163.75元,第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6(期)=997.5元,第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5(期)=831.25元,第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4(期)=665元,第八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3(期)=498.75元,第九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25元×1%×2(期)=332.5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0315元,本院在原告主张的1030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尚欠货款本金1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在《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律师费、保全费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作为被告井巷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公司即被告井巷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购机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井巷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井巷公司老厂分公司、井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163000元、违约金10306元,并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购机款清偿之日止,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7600元、保全费1485元;
三、驳回原告普洱佳瑞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云南井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方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