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初816号
原告: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与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产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57,645.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俄罗斯的矿山进行资源储量勘查。双方按年度进行工程款结算,截至到2016底,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发生工程款9,613,587.83元。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工程款及增值税退费支付时间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1.84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731.84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2018年6月6日,因被告仍需进行该项目的勘查工作,双方又签订《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2018年实施方案》为被告提供地质勘查。2018年底,经原告、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151,002.06元,其他应付款为1,830,509.6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基本费用2142243.28元,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工程款为3,839,268.38元。综合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157,645.77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奇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辽宁省工商局文件及原告主管部门文件,证明:原告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中奇矿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质适格。证据三、2014年地质勘查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俄罗斯矿山进行地质勘查的事实。1、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设计书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勘查资金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证据四、谷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设计书,证明:原告按照设计书履行地质勘查合同及按照设计书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至2107年矿区工作量结算表,证明:原告、被告对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六、2017年前发票及被告付款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付款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且被告2017年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七、增值税返还结算单,证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增值税数额704,789.56元。证据八、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2014年合同约定的地质勘查工作并验收合格。2、原告、被告对2017年工程款数额、增值税返还数额进行确认及支付时间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据九、2018年地质勘查合同,证明:1、原、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已完成2015年-2017年度地质勘查工作,并对原告已提交的报告进行研究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对矿山进行地质勘查的事实;3、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设计书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4、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勘查资金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证据十、2018年工程量总结算单及分项工程确认单、以及其他费用确认单,证明:1、原告对2018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量经双方最终确认后结算工程款为2,008,758.78元;2、被告对其他费用(包括15-17年度运输费及依据合同约定工作量少的经济补偿)确认为1,830,509.60元。证据十一、2018发票及记账凭证以及增值税返还发票,证明:1、原告将2018年工程款3,839,268.38元发票已开具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将增值税返还价款的发票已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十二、委托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施工费由6%变更为8%,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中奇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地区拥有的银多金属矿山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勘查。一、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二)工作区面积及范围: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工作区202.7K㎡,拐点坐标:1、北纬63°20′00″东经150°59′59″;2、北纬63°25′16″东经150°51′18″;3、北纬63°26′25″东经150°51′18″;4、北纬63°26′36″东经150°12′50″5、北纬63°20′00″东经150°17′00″。二、委托工作内容: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就原告提交的勘查设计书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本合同委托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设计书》中的工作内容。三、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委托费用主要为勘查设计书中的地质勘查经费。1、勘查经费的预算和结算。勘查经费以地质勘查工作设计的工作量为基础,按中国地调局2010年预算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项目手段进行预算,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设计书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涉及勘查经费为7,738.86万元(人民币)。扣除俄方化验测试费609.64万元勘查经费剩余7,129.22万元。2、勘查经费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预付给原告本年度勘查费用(总费用÷3)的30%(7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告方人员和设备进场后每月25日为结算日。原告每完成一项单工程,被告现场验收一次,填写结算单。每月按完成的单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次月5日前被告将结算款转至原告账户,直至被告所付款项达到实际勘查总费用的80%为止。原告野外工作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再付实际勘查总经费的10%给原告。地质报告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全套成果报告十日内付清余款,双方结清。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五、项目工期。自原告进入工区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七、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勘查费用。八、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不按时完成勘查任务、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查资金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最低赔偿额为:每拖延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亚戈德宁和中坎区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设计书》,设计书中写明:目的任务;工作区范围和地理条件;交通位置;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区域地质背景及成矿条件分析;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及技术要求;涉及工作量及经费预算;组织管理和项目组人员设置;预期提交成果等。
原、被告共同出具2017年钻探工作量确认单、2017年槽探工作量确认单、2017年地质填图、工程点测量工作量确认单、2017年样品分析确认单。原、被告共同出具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工作量结算表,表中显示工程款结算合计17,462,018.27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作量结算表,表中显示工程结算合计20,017,273.38元,扣除费用后被告待支付费用4,218,113.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工作量结算表,表中显示应付工程款结算合计9,613,587.83元。原、被告共同出具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俄罗斯古纳列夫项目返还增值税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应返还原告增值税退税款704,789.56元。
2018年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达成《欠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对所属探矿权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区进行地质找矿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并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1.84万元。其中2018年工程款人民币961.36万元,增值税退税人民币70.48万元。第二条、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能早日实现,被告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余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31.84万元……”
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因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到期。2018年继续进行该项目的勘查工作,故签订《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地区拥有的银多金属矿山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勘查。一、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二)工作区面积及范围: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工作区202.7K㎡,拐点坐标:1、北纬63°20′00″东经150°59′59″;2、北纬63°25′16″东经150°51′18″;3、北纬63°26′25″东经150°51′18″;4、北纬63°26′36″东经150°12′50″5、北纬63°20′00″东经150°17′00″。二、委托工作内容: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完成该矿区2015-2017年度地质勘查工作,双方已就原告提交的阶段性成果报告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本合同委托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经被告评审通过的《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2018年实施方案》中的工作内容。三、勘查费用及支付方式。勘查费用主要为2018年度的地质勘查经费。1、勘查经费的预算和结算。勘查经费以2018年地质勘查工作设计的工作量为基础,按中国地调局2010年预算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地址勘查项目手段(地区系数1.3)进行预算,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工地建筑费本合同按野外工作费8%进行计算,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设计书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2018年度勘查经费为1,230.53万元(人民币)。2、勘查经费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预付给原告2018年度勘查费用的30%(37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原告方人员和设备进场后每月25日为结算日。原告每完成一项单工程,被告现场验收一次,填写结算单。每月按完成的单工程结算单结算,次月5日前被告将结算款转至原告账户,直至被告所付款项达到2018年勘查总费用的80%为止。(3)原告野外工作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再付勘查总经费的10%给原告。(4)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2018年工作报告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全套成果报告十日内付清余款,双方结清。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五、项目工期。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七、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勘查费用……八、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不按时完成勘查任务、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查资金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最低赔偿额为:每拖延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
原、被告共同出具2018年钻探工作量确认单、2018年地质填图工作量确认单、2018年槽探工作量确认单、2018年槽探钻探编录采样确认单。原、被告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表,表中显示工程款合计4,151,002.06元,扣除在俄垫付款后合计欠付工程款2,008,758.78元。原、被告共同出具2018年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其他费用确认单,金额为1,830,509.60元。
原告自认,《欠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其中,2018年工程款人民币961.36万元”该表述为笔误,应为2017年工程款人民币961.36万元。依据2017年的工作量结算表中原被告确定工程款结算合计为9,613,587.83元。《欠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确定尚欠工程款1031.84万元,是把2017年工程款及增值税返还价值合计总额四舍五入后的结果。
被告已付清截至到2016底的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5日工程款人民币9,613,587.83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增值税退税款704,789.56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工程款2,008,758.78元;2018年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普查其他费用1,830,509.60元。以上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14,157,645.77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改制,并更名为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018年签订的两份《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古纳列夫银多金属矿详查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欠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其他费用确认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57,645.77元;
二、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