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690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婧玮,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F2楼宇第7、8、9层。
法定代表人:楚金英。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楚金英,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楚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婧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楚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6469.3元;2.判令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10599.56元(以8266469.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万分之四/每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楚金英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请在其担保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金额变更为8266469.28元,并明确要求各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楚金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楚金英签订《担保函》各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之前向原告及其分支机构采购货物或服务而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债权形成期间发生的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楚金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00万元。
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分别签订了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299046、2005662490、2006162614、2006149795、2007198057、2007198006、2007217121、2007242876),货款总价为17568519.6元,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多次采购视频监控等产品,具体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至开庭时,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仍有货款8266469.28元未支付。被告***、楚金英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分别签订其他《产品购销合同》共计12份。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364036.28元,其中案涉八份合同的货款支付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8266469.2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2810599.56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楚金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分别应对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66469.28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2810599.56元,并支付以货款8266469.28元为基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三、被告***对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2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楚金英对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1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2元,由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楚金英负担。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楚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