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3860号
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通信公司)与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建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建通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6,300元(4,363,000元×10%=436,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起签订了《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实施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外包合同》)、《远建公司施工费用情况说明》及《远建施工费用结算补充说明》,总金额为:4,363,000元。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提供现场实施服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施外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且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如违约金的数额累计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能公司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1,506元与我公司未付工程款871,500元数额不一致,同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远建通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实施外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据门实施安装,并对价款和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结算费用以实际安装实施的数量为准。
2.2018年11月27日《远建公司施工费用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每台数据门的实施费用增加6,000元,并经核对数量,双方结算施工费为4,077,000元。
3.《远建施工费用结算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增多安装的数据门费用286,000元。
被告品**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品**能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乙方、实施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实施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喀什、克州、阿克苏、**、吐鲁番、伊犁区域,由甲方销售的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提供现场实施服务。第四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实施费用单价为I型¥4,000元/台、II型¥4,500元/台,结算费用根据实际实施数量核算;2.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374套I型、150套II型为预估实际数量,支付80%作为预付款,共计¥1,736,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以县市为单位,通过建设方的总体验收,乙方提供完整的实施文档资料(如本协议3.2乙方职责/(一)/8需提交文档清单列示,须经过建设方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实施费用。……。第6.5条: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向乙方付款,属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如违约金的总额累计达到本合同总价款的10%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条款作出约定,落款处由双方代理人确认。
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远建公司施工费用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费用单价为I型¥4,000元/台、II型¥4,500元/台,结算费用根据实际实施数量核算。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374套I型、150套II型为预估实际数量,支付80%作为预付款,共计¥1,736,800.00元。2017年1月1日双方对合同内容做了变更,同意每台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的实施费用增加6,000元整。2018年远建核对安装数量时才拿过来的变更合同。2016年远建给品恩开票1,736,800元,品恩支付1,736,800元。2017年远建给品恩开票64,500元,品恩支付64,500元,两年总价支付1,801,300元。2018年10月18日核对清楚。远建总价安装数据门402套(288套I型、114套II型)。目前所有数据门联创均未进行验收。需要等联创与最终客户验收完成后才能组织验收。具体时间未定。施工费为:288*1000+114*10500=4,077,000元。首付款应付:4077000*80%=326,160元。剩余应付:3261600-1801300=1,460,300元。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核对负责人签字。
后双方再次就施工费用达成结算补充说明:载明:2018年10月8日和远建公司核对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安装的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I型45套,II型35套。(克州实际安装I型61套,II型47套)多出的16套I型,12套II型因项目时间合安装时间在2017年6月份之后,施工计算在远建与科创合同之内。因项目验收需要,为保证施工合同数量和项目合同数量保持一致,经三方商议,由品恩向远建补增剩余数据门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补充数量I型16套,II型12套。施工费为16*10000+12*10500=28,600元。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与被告合同专用章。并附数据门安装信息补充表。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实施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销售的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提供现场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4,363,000元(4,077,000元+28,6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施工费3,491,500元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按照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实施外包合同》,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2018年安装完成后,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未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依据《三维人像综合数据门实施外包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向乙方付款,属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0.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的约定,现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871,500元*10%=87,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71,500元;
二、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7,150元。
若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金额1,307,806元,支持金额958,650元,支持金额占起诉金额的73.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5.13元,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2.13元,由被告新疆品**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滕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