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9288号
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西路29号上庭苑1栋108房。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垭玮,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阴县顽石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大坝堤95号。
法定代表人:甘新伟,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环保公司)诉被告湘阴县顽石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石再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婷、赵垭玮,被告顽石再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顽石再生公司立即支付委托加工款68万元;2.判令被告顽石再生公司以6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每年,暂算至2020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968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顽石再生公司辩称,1.原告的加工量达不到生产能力;2.当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在五天内按期将设备送过来,我就被抓进监狱了。后经协商,我还愿意承担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我不认为我违约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顽石再生公司与原告建工环保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工环保公司自带设备前往被告顽石再生公司位于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的施工场地为其破碎、加工麻石和混凝土产品,麻石和混凝土原料由顽石再生公司运至施工现场,成品料由顽石再生公司自行至施工现场收料;委托加工周期暂定2个月,从建工环保公司设备到事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生产出第一批成品料开始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加工数量”为:本合同最低加工数量不得低于3万吨,若低于3万吨则按3万吨进行结算,单月加工数量最低不得低于1万吨,若加工数量超过3万吨,以双方认可的计数总量为准,加工单价为25元/吨;合同签订后,顽石再生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后建工环保公司设备进场施工,每加工生产1万吨成品料结算一次,顽石再生公司收到对账单和付款申请3日内支付25万元的加工款,所有加工任务完成后,建工环保公司持对账单申请付款,顽石再生公司收到对账单和付款申请三日内将剩余的加工款一次性支付给建工环保公司;顽石再生公司负责提供喂料挖机一台,转料铲车一台,并负责该挖机及铲车全部费用(含油料);第九条约定,双方不得中途无故中止合作,如一方无故中止本协议,除向另一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顽石再生公司应按约向建工环保公司付款,如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加工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建工环保公司有权停工或撤走所有人员和机具,场地内的成品料建工环保公司有权自行销售直至完全冲抵完顽石再生公司未付的加工款及违约金;另还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本院起诉解决。
2019年8月5日,原告建工环保公司依约将轮胎式破碎筛分设备运达被告顽石再生公司指定的湘阴县石塘乡板桥村胜利组工地,并于2019年8月14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9年8月14日至10月13日建工环保公司安排设备施工人员正式为被告顽石再生公司生产加工,总共加工了4000吨砂石料,因市场价格变化继续加工可能亏损,当时被告顽石再生公司没有提供原料,同时因2019年8月9日被告顽石再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建工环保公司无法继续加工而停止加工。
2020年5月19日,原告建工环保公司的两名业务员与被告顽石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新伟签署了《关于湘阴项目结算沟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建工环保公司要求顽石再生公司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支付所剩的委托加工款;2.顽石再生公司因总经理个人被批捕,耽误了生产工期,导致在合同履约期内未完成约定的保底量,所以向建工环保公司请求支付共计16万元委托加工款,已支付了7万元委托加工款;3.双方未就委托加工款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择期再沟通。
另查明,因前述《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另外签订《渣土处置合同书》,由被告顽石再生公司租赁原告的前述轮胎式破碎筛分设备为被告顽石再生公司提供渣土处置服务,处置费每月95000元,顽石再生公司应交履约保证金95000元,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9.5万元,现该渣土处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3月原告建工环保公司从案涉施工场地撤走了全部加工设备。
现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调整为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建工环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至顽石再生公司指定的施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后,已安排施工人员为其破碎、加工麻石和混凝土产品,顽石再生公司应当向建工环保公司支付委托加工款。建工环保公司实际加工出成品料4000吨,被告顽石再生公司辩称建工环保公司承诺的月产量与实际产量不相符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本合同最低加工数量不得低于3万吨,若低于3万吨则按3万吨进行结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加工数量应当以3万吨结算,顽石再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加工数量3万吨结算支付委托加工款75万元。扣除被告顽石再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7万元,被告顽石再生公司还需支付委托加工款68万元。
被告顽石再生公司拖欠委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要求按照2020年8月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此前就委托加工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款的支付日期为收到对账单和付款申请后的三日内,本案中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对账日期和要求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建工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20年5月19日签署《关于湘阴项目结算沟通会议纪要》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顽石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加工款68万元;
二、被告湘阴县顽石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欠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19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8元,减半收取5784元,由被告湘阴县顽石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婷
代理书记员 龙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