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5369号
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西路**上庭苑****。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婷,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垭玮,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芙蓉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村安置小区10栋4门2号。
负责人:周阳。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环保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婷、赵垭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曾资江到庭参加诉讼,**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委托货款86388.16元;2、被告以86388.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6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建工环保公司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就向原告购买再生骨料事宜与原告签订《砂及鹅卵石采购合同》,双方对采购材料价格、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地点、方、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再生骨料。2019年3月22日,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就再生骨料价格变动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产品销售价格的通知》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合同期内,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25866.16元。2019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8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货款86388.16元。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双方未进行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应付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供货完毕并经双方对账后,甲方需在5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对账金额,即被告应付款条件为供货完毕且经双方对账。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对账单;3、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人员扶某一负责报计划,乙方将每批次的货物清单及过磅单通过手机拍照发微信给采购方,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的为朱迎峰,可见该买卖合同被告方负责向原告方下订单数量的是扶某一,核对货物清单的是扶某一,合同履行负责人是朱迎峰。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却是朱某的签字,其既不是合同约定人员,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故该对账单对被告无效。无法核实原告与扶某一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扶某一仅仅只是向原告报计划的人,并没有对外委托结算权限;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对于货物的单价有两次变化,第一次是在2018年10月,第二次在2019年5月,但原告仅提供一张2019年3月27日关于调整产品销售价格的通知,客户签字处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朱迎峰的签字,该调价单对被告无效。而第一次调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芙蓉区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公司芙蓉区分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建工环保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砂及鹅卵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在供货完毕并经双方对账认可后,甲方需在5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对账单金额;乙方需将细砂输到甲方指定地点: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甲方指定人员扶某一负责报计划,应至少提前一天将所需供应的名称规格及数量以电话短信或微信方式告知乙方指定人员(夏超),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将甲方指定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乙方同时将每批次发的货物清单及过磅单用手机拍照发微信给采购方胡煌;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6天,视为交货不能,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望城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工环保公司自2018年7月起向**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供货至2019年9月底。期间由建工环保公司员工喻某与**公司芙蓉区分公司指定工作人员“扶某一”就供货事项进行对接,“扶某一”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喻某告知朱某系项目财务及电话号码,后由喻某通过微信与朱某进行对账、结算及催要货款。具体对账及付款情况如下:1、2019年1月24日,喻某向朱某发送**集团对账单,说“你看看咯,你们还欠我们2万元,你们老板不相信”,朱某回答“今天我对不了,我没在工地上”,次日回复“没错嘞”,喻某回答“那你和你们老板说下,年前要开多少票啊”。在该张对账单上载明2018年7月至10月货款总额36664.74元,**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14478元,还欠付22186.74元;2、2019年2月2日,**公司芙蓉区分公司支付15000元;3、2019年3月22日,喻某向朱某发送**集团对账单(1)(在该张对账单中载明欠付货款为50501.58元,后建工环保公司解释系将前期未付款项误计入了3月货款总额中,实际3月货款总额应为43314.60元),双方就吨数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喻某在2019年3月26日向朱某发送**集团对账单(财务核准),载明2019年3月货款总额43314.60元;4、2019年8月6日,**公司芙蓉区分公司支付50000元;5、2019年10月28日,喻某向朱某发送**集团对账单,朱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我们这边算出来是141814.99元未付”。2019年11月4日,喻某、朱某签署《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月销售款对账单》,载明2019年5月至9月19日货款总额为141313.41元,欠付总货款为141814.99元;6、喻某在2020年4月7日向朱某发送对账单截图,并说:“就是这三车”,显示在2019年9月30日还送货3车,总货款4573.17元;7、2020年7月16日,**公司芙蓉区分公司支付60000元。另,建工环保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如下:2018年9月20日开票14478元,2019年1月28日开票15000元,2019年3月27日开票50501.58元,2019年11月5日开票84442.05元,2019年11月5日开票56871.36元,2020年4月7日开票4573.17元。
综上,建工环保公司向**公司芙蓉区分公司送货总金额为225865.92元(36664.74元+43314.60元+141313.41元+4573.17元),**公司芙蓉区分公司已付款139478元,欠付货款数额应为86387.92元。
上述结算、对账、付款及开票情况,有建工环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发票存根、送货单、过磅单等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还向“扶某一”(身份证名为扶某二,其称对外常用名为扶某一)制作谈话笔录,其称系**公司芙蓉区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外聘总工,负责项目上所有事项,朱某系会计,负责对账、结算,黄某负责收货;对建工环保公司的两次调价均予以认可,表示系因成本上涨所致;对建工环保公司与朱某的对账、结算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数量、数额都明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已收到建工环保公司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建工环保公司与**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签订的《砂及鹅卵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工环保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公司芙蓉区分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虽**公司对建工环保公司陈述的结算情况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建工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公司芙蓉区公司尚欠86387.9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公司抗辩称建工环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由朱某经手或签名,并未获得相应结算授权,不认可该结算,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但建工环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过磅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能够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仅有2018年10月4日的送货单无过磅单予以佐证,但该日货款在喻某向朱某多次发送的对账单中均有体现),合同中约定的**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经手人员“扶某一”(扶某二)亦向本院陈述并认可了案涉货物的调价情况及朱某的结算对账情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工环保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但**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的行为确系给建工环保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建工环保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的计算标准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公司芙蓉区分公司应在供货完毕并经双方对账后5日内付款,建工环保公司在2020年4月7日还就部分货款与**公司芙蓉区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期也在该日,故本院由此判定**公司芙蓉区分公司应自2020年4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8638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建工环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建工环保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但可由**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87.92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38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付款义务,可以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芙蓉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原告湖南建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