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22民初1403号
原告: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中市某某项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某某项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确认被告履行了该案的义务完毕为由,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履行了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固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鲁克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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