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慈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301民初8072号
原告: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龙塘二组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罗显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星,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桔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费壹万元整(¥10000.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兴义市××山大道××路××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本项目编制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技术编制报酬总额为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叁仟元(¥3000.00)前期工作款项,余款在原告编制完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之内全部结清,若被告逾期未全额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按日利3‰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要求按时完成编制服务且取得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复,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有剩余项合计壹万元(¥10000.00)未支付。2016年7月至今,在原告的一次次催收下,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还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壹万元整(¥100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00),望贵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01月11日注销,而原告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14日仍将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来院,由于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立案之前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黔西南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之后仍然以其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