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233号

原告: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黔西南州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龙塘二组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DJY540J。

法定代表人:陈长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奇,男,汉族,1994年5月1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57832617。

原告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在“编制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炸药仓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中余款11000元;判决被告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22日利息为506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就编制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炸药仓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入被告项目所在地进行采样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原告如期履行了各项条款中规定的相关条款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当原告完成合同上的各项条款中规定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将合同余款11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前往项目地和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均无果,对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如未按此付款,被告承担每天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时间过长,以此方法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以所欠合同余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和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合同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为此,原告故起诉到人民法院。

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编制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炸药仓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7000元(含发票);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元,乙方编制完报告送到相关行部门获得审批后支付剩余款项即11000元。第八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每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赔偿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签署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报告编制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余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前往项目地和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9年9月7日录音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各项条款中规定的相关条款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项目余款11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承担每天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付给原告,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达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00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臣江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