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与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惠惠,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侯马开发区步行一条街南段西排4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6年,群利公司与***约定进行矿山测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群利公司测绘完毕后,未进行测绘费的结算,也未约定结算的时间。2007年2月14日,***向群利公司出具欠20万元测绘费的欠条。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另外,***未对矿山测量费予以核对,也未向群利公司提出测绘费数额有误、要求更换欠条的请求。群利公司称多次派人向***催要测绘费,并提供了证人王某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欠款追要情况的说明",但证人王某一审时未出庭接受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测绘费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2006年的测绘费数额的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主张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其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对被告应付测绘费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测绘费20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中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群利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测绘费20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的"随时"理解为任何时间是存在偏差的,并且违背了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2、上诉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截止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期间长达9年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群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就算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应当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宽限期届满后的时间。另外,本案并不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和诉讼时效的理由完全是片面的曲解法律,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利公司对于20万元测绘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9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群利公司辩称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就算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应当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宽限期届满后的时间。另外,本案并不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认定不适用于本案。再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群利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上诉人群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生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叶新发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