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336号
原告: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阜康产业园阜西区苏通小微创业园荣春腾达北侧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亭,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袁杨,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达公司)与被告***、袁杨、**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合同款42,900元、资金占用利息4,624.62元(暂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并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公司应七色空间公司的要求,承揽碧桂园“黄金时代”精神堡垒、停车场、项目部标识及指示牌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2,9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8日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销,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对盛美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盛美达公司举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欠条1张。2019年1月26日由被告袁杨代表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加盖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业务单、效果图3张。共同证明: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针对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欠付原告制作货款52,900元。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张。原件存于(2021)新0104民初17334号案件中。证明:被告袁杨系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三、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全体股东即本案三被告。
原告盛美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袁杨、**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碧桂园“黄金时代”精神堡垒、停车场制作标识及指示牌。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77,900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52,9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袁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盛美达碧桂园精神堡垒制作货款52,900元。欠款人:七色空间袁杨。
另查明,七色空间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袁杨、**,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出资时间为2036年9月20日前。2021年2月18日,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1.同意成立公司清算组;2.清算组成员为***、袁杨等共计2人(清算组成员为全体股东);3.***担任本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三被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21年4月6日的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同意通过,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2021年2月18日开始对我公司进行清算,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一、清算组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为***、袁杨等共计2人,清算组负责人为***;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21年2月18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21年2月18日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四、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明细情况,债权的清收情况及债务的清偿情况均为0……;九、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等,责任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承担。经股东审查确认,通过该清算报告”,三被告在清算报告上签名。2021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会成员3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同意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事项如下:1.审定确认公司清算组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同意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一切文书资料和财务账册等由***负责保管;3.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等,责任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承担”,三被告在尾部全体股东处签字。2021年4月8日,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另:在本院受理的(2021)新0104民初17334号原告乌鲁木齐西部润达公司诉被告***、袁杨、**案件中,被告袁杨作为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部”负责人向乌鲁木齐西部润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欠条系被告袁杨出具,虽未加盖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但从乌鲁木齐西部润达公司诉被告***、袁杨、**案件中可知,袁杨系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系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债务。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的袁杨对本案欠款未清偿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清算期间并未通知原告盛美达公司申报债权,导致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前盛美达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盛美达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合同款42,9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4,624.62元及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新疆七色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即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4,556.74元(42,900元×3.85%÷365×1007天=4556.74)。自2021年11月1日起,三被告应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杨、**赔偿原告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欠款42,900元;
二、被告***、袁杨、**赔偿原告新疆盛美达标牌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556.7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被告***、袁杨、**应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47,456.74元,被告***、袁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7,524.62元,给付标的47,456.74元,占诉讼标的99.86%,案件受理费98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杨、**负担986.74元,原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