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229号
原告:俸**,男,1963年12月1日生,傣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女,云南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K44WK6H,临沧市双江县勐勐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娇,女,1987年1月5日,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日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第三人:吴春明,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男,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俸**诉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吴春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吴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39500元、标书费9600元,合计49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苗款140198元及运输费11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征得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就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造林苗木采购项目工程,经过协商达成《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垫资保证金和标书费,还约定购买苗木的价款先由原告支付,收益后在收益款中扣回。随后,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2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2100元,合计49100元转给被告***。原告俸**与被告***又共同找到第三人吴春明请其帮助购买沃柑苗。协商好后,原告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分三次银行转账1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30198元,合计转账140198元给第三人吴春明让其帮忙购买沃柑苗。2020年7月17日止,原告还垫付拉苗木的驾驶员11车运费合计118600元。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原告垫支的保证金和标书费49100元早已退回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对于购苗款和运输费,原告也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至今未返还,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只是代二被告垫支保证金、标书费;代垫支购苗款和运输费,对此费用二被告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但是资金无法返还,因为原告俸**在购买沃柑苗苗木时未与被告共同商定,最终造成苗木不合格。这一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出的第3、4项诉讼请求,可能存在运费和经济损失,但是数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吴春明答辩称:对工程协议签订的过程不清楚,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中关于垫付的购苗款140198元的确是经过我本人转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出的第四组证据“借条”1份,借款时间是2020年7月12日,借款金额是121000元和第五组证据“购苗协议”,因这两份证据是被告方单方签订,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020年5月24日,原告俸**与被告***征得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就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造林苗木采购项目工程,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垫资保证金、标书费:甲方***39500元保证金,乙方俸**:保证金,标书费9600元,合计49100元,当收益得到后,在收益中扣回;二、在苗木订购中,苗木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以保证苗木的质量;三、购买苗木的价款先由乙方俸**支付,收益后在收益款中扣回”。2020年5月26日原告将保证金39500元和标书费9600元,合计49100元转给被告***,其中2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21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20年7月3日,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2020年度生态功能转移支付造林苗木采购项目(十九标段)合同书》。工程中标以后,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将保证金79000元(包含原告的保证金39500元和被告方的保证金39500元)退回给被告***。随后,原告俸**找到第三人吴春明,请其帮助购买沃柑苗,双方协商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合计转账140198元给第三人吴春明。2020年7月16日止,原告俸**购买的11车沃柑苗直接运到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就地栽种。2020年7月31日,耿马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就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在孟定镇德龙村委会、芒美村委会、孟定镇美食街未种植的沃柑苗木进行第一次抽检查验,最终检验结果为:“建议由项目采购单位(林业和草原局)将未发放的苗木作销毁处理。已种植的沃柑苗木由项目单位分片区抽取样品送检,根据监测情况确定留存,必要时拔出销毁,亦或者加强监测调查,根据田间监测情况及时采取防控措施”。2020年8月27日,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向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送达的《告知书》明确:“贵公司(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沃柑苗木经过查验和复检,送检样品检测结果为柑橘黄龙病和溃疡病,违反苗木采购合同交货要求第二条:要求苗木无病虫害,生长健壮,苗木是袋苗的要求营养袋完整、是裸根苗的要求根系发达,叶色正常,萌发力强,严禁提供有病虫害或长势不良的苗木。所以贵公司提供的沃柑苗我局不以接收,并对已发放的沃柑苗木全部进行就地拔除销毁,请贵公司予以配合。”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与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合作以苗木不合格被告公司无任何收益,被告公司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只是代二被告垫资保证金、标书费和购苗款和运输费,对此二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合作书》时是在征得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下签订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俸**按照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履行了保证金和标书费的出资义务,工程中标以后,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将保证金79000元退回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因采购的苗木不合格而终止,被告又无证据证明退回的保证金实际用于合伙事项。本院认为原告俸**要求被告返还39500元的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出资了标书费9600元并先行垫付苗木款140198元,根据协议中约定,这些款项将在收益款中先行扣回。原告采购沃柑苗在耿马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和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的抽样检测中,查出苗木存在柑橘黄龙病和溃疡病,导致最终被拔除和销毁。因苗木不合格,耿马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拒绝接收所采购的沃柑苗,导致最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就亏损分担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法协商一致又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本院认为标书费9600元和购苗款140198元合计149798元由原告俸**和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即原告承担74899元的损失,被告承担74899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在购买沃柑苗苗木时未与其共同商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苗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和原告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18600元的运输费和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18600元的运输费和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俸**返还保证金39500元;
二、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俸**支付74899元;
三、驳回原告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双江源兴绿化种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原告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宸韵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