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麦尔肯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尔肯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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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5762号



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20MA1HPCH87C)。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1409室。




法定代表人:相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麦尔肯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51112447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73号北2-31。




法定代表人:顾佳璇,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孔丽媛,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未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491621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707号明创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首创厨余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MA282EJE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宣裴村裴岙。




法定代表人:易兆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郭佰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麦尔肯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肯公司)、浙江未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有公司)、宁波首创厨余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蔡雯晴继续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王鑫,被告麦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孔丽媛,被告未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孙央,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尔肯公司申请的证人卢笑颖出庭作证。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50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麦尔肯公司联系原告负责人张利,就被告首创公司的招标项目“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环保教育展厅”事宜,希望原告设计相关方案,由被告麦尔肯公司出面进行投标。2018年5月30日,原告将与被告麦尔肯公司、被告首创公司沟通确定好的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麦尔肯公司,由被告麦尔肯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进行对接。但被告麦尔肯公司与原告因项目分成问题产生分歧,表示项目不给原告做。2020年6月2日,原告在网上偶尔搜索该项目,发现被告未有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在其官方网站将该项目作为成功案例进行展示。经比对双方的设计方案,原告发现被告未有公司的方案及展厅完工的效果与原告的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很多地方仅仅是简单的调整和替换。原告认为,被告未有公司抄袭了原告的方案,侵犯了原告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只将涉案展厅的方案发送给被告麦尔肯公司,被告麦尔肯公司明确仅发送给被告首创公司,被告首创公司是项目的招标方、运营方和最终受益方,被告未有公司是侵权方案的提供方、施工方,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麦尔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麦尔肯公司是世界银行关于“世行贷款宁波生活废弃物收集循环利用示范项目平面、多媒体宣传策划咨询服务”的合作单位,深耕垃圾分类服务5年之久,是此类公共事业项目的全国首个样板单位。因此,本案被告首创公司在2018年9月公开招标“环保教育展厅设计、布置、制作一体化服务项目”前,邀请被告麦尔肯公司参与前期的方案设计。被告麦尔肯公司负责人顾佳璇于2018年3月底联系案外人张利,询问其是否有意向合作,张利十分感兴趣,表示他的擅长就是整合资源、搭建平台,并希望以此打开环保科普展厅领域,由被告麦尔肯公司出面参与本项目投标,中标后由张利负责后期施工落地。当时,张利并无任职的工作单位,处于自由职业状态。同时,张利主动介绍2位具有展厅相关设计经验的人员,分别是渠乾智、小张,两位均在其他公司任职,仅以接私活的形式为本项目前期方案提供设计,并领取报酬(2018年4月,顾佳璇第一次与渠乾智见面时,当场预付酬劳现金10000元,后于5月7日、6月20日各支付15000元,共计40000元)。2018年4月12日,上述人员加入麦尔肯公司本项目微信工作群。双方的合作模式是,由麦尔肯公司发送系统性原创脚本、策划文案、宁波垃圾分类相关图文、数据等,并制作PPT方案中的文案内容、布局排版,渠乾智、小张仅根据被告麦尔肯公司的要求完善展厅设计图,包括效果图、动线图、俯瞰图,最终由麦尔肯公司形成最终方案。涉案作品《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文件名后缀显示“20180510终”)完成的过程时间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工作群中的所有成员知晓并同意由被告麦尔肯公司负责人顾佳璇出面,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10日向被告首创公司做方案汇报,并将首创公司的修改意见反馈至工作群中,继续深化完善方案。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成立。2018年7月24日至26日期间,因张利与被告麦尔肯公司就未来该项目施工利润分成事宜未达成一致,故麦尔肯公司未再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跟踪投标。同年8月17日,张利在未经被告麦尔肯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单方面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著作权备案。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被告麦尔肯公司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原告成立于《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作品完成之后,原告不属于该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网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而涉案作品的创作期间是在2018年4月13日至5月10日,原告显然不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当时,因被告麦尔肯公司联系案外人张利以资源整合方式参与项目,在张利的介绍下,推荐两名(渠乾智、小张)均任职于其他公司的设计师以接私活的形式参与前期设计工作。因此,仅实际参与创作涉案方案的人员才是著作权人,而非原告。原告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被告麦尔肯公司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擅自将涉案作品备案的行为,已经侵犯到被告麦尔肯公司的发表权、署名权,被告麦尔肯公司将另案起诉。根据前述事实,被告麦尔肯公司是涉案作品《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的著作权人,当然不存在对自己作品的侵权行为。而案外人张利未经被告麦尔肯公司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进行著作权备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侵犯了被告麦尔肯公司就该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应及时停止侵权。三、退一步讲,若涉案作品可分,也仅有其中部分图片是由案外人渠乾智、小张在被告麦尔肯公司的具体要求下完成的,被告麦尔肯公司也已向该二人支付合理报酬,不影响被告麦尔肯公司对整个作品的使用权。原告认为本案著作权客体是《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PPT,但根据前述事实,该方案PPT的初稿(包括文字内容、排版布局等)均由被告麦尔肯公司完成,仅其中的部分图片由案外人渠乾智、小张按照被告麦尔肯公司的要求、创意完成后插入PPT初稿中再形成涉案作品。图片的设计理念、细节要素均由被告麦尔肯公司提供,且被告麦尔肯公司参与了图片设计的具体修改。被告麦尔肯公司也已向案外人渠乾智、小张支付合理报酬40000元。因此,被告麦尔肯公司拥有整个涉案作品的使用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微信工作群内的所有成员均明知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是用于首创公司环保教育展厅项目的投标,也同意由被告麦尔肯公司负责人在作品过程中向首创公司做汇报。因此,被告麦尔肯公司将涉案作品提供被告首创公司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麦尔肯公司作为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存在对自己作品的侵权行为,不负有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有公司收到材料后非常震惊,未有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具体如下:一、被告未有公司仅负责项目的施工,不构成侵权。2019年8月8日,被告未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首创公司签订了《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工程”,工程要求为“根据发包人要求,根据已有设计方案对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工程进行施工、设备调试、质量保修等”,事实非常清楚,设计方案系发包人提供,被告未有公司仅负责项目的施工,且被告未有公司只能按照这个设计进行施工。而被告未有公司的施工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未有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工程成果,仅仅是实现了设计方案中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案例中均有明确表态。二、原告并非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参与设计,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员工张利仅仅是负责联络沟通对接工作,设计工作其实是其介绍的其他公司员工渠乾智完成,被告麦尔肯公司也是向其他公司即上海全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这个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具体设计,并非著作权人。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设计方案的制作底稿等,部分文字或图片很可能并不是原告自行制作,而被告麦尔肯公司也认为其享有著作权,故被告未有公司难以认可原告的权属。三、原告的设计方案中大部分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的内容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原告主张的设计方案中包含逻辑架构、板块内容、整体布局、参观动线、材质、展示形式等,都是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介绍,或者是发包人要求必须要体现的、无需设计创作的内容,这些内容根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对比其余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提出的相似点仅仅是部分物品或者细节造型相似,但这些细节在整个图形中或者方案中,仅仅是一小部分而已,根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未有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因为相关的设计费用已经支付,并且这只是投标之前的初步设计,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也符合市场价格,而最终是否会中标难以确定,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损失。其次,被告未有公司没有任何侵权恶意,也不存在违法所得,被告未有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就马上删除了相关页面,且被告未有公司仅仅负责施工,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也仅仅是施工工程款,并没有涉及任何设计费用,不存在违法所得。另外,相关的律师费也没有代理合同等,难以确定是本案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并非著作权人,设计方案内容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被告未有公司仅负责项目的施工,不构成侵权。




被告首创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本身前期有招投标的意向,但被告首创公司仅和麦尔肯公司进行联系,双方就展厅项目设计和施工一体化服务进行沟通,后期涉案项目并未公开招投标,而是与被告麦尔肯公司签订了设计采购合同,被告首创公司对于原告所说的其与被告麦尔肯公司之间的情况没有参与过也并不清楚。被告首创公司与被告麦尔肯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麦尔肯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首创公司根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了报酬248000元、8000元,合计256000元。所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首创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涉案项目据以施工的图纸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对被告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麦尔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佳璇通过微信询问张利环保教育展厅的合作意向。4月初,双方协商后初步确定进行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作,张利提供策划渠乾智、设计等人员。4月12日,张利及其邀请的组员渠乾智、毕振甲等策划、设计人员与麦尔肯公司的顾佳璇、卢笑颖、倪海华等人组建微信群。4月13日、15日,卢笑颖分别向张利发送了麦尔肯公司完成的宁波垃圾分类素材、展厅脚本。之后,张利及其策划人员与麦尔肯公司的顾佳璇、卢笑颖等人进行了当面交流,4月17日,卢笑颖发送了根据双方团队想法调整后的脚本。4月19日,渠乾智提供了初步方案PDF文件及文字稿,麦尔肯公司负责PPT排版并对初步方案的风格、拼图、功能布局提出修改意见。经多次修改,张利方的设计人员于5月30日发送了项目方案终稿。5月31日,卢笑颖将该方案终稿发送给首创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4月20日,顾佳璇向张利表示“我以为这1万包设计了没有想到只是策划……”并要求张利先考虑费用、早点把合作模式谈妥。5月3日,张利询问“发票开三个点的设计服务费或装饰服务费可以吗?”,顾佳璇确认后张利向其发送了开具的票据图片。5月7日,顾佳璇根据张利提供的账号支付了15000元,6月20日,张利催促顾佳璇结算设计师费用,双方确认还差15000元后,顾佳璇于6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6月25日,顾佳璇与张利交流项目方案的修改意见。7月9日,根据顾佳璇的要求,张利向顾佳璇发送了名为《上海意湛宁波垃圾分类展…报价》。7月下旬,顾佳璇与张利因项目利益分成发生争议,7月28日,张利在微信消息中提到“我们前期在合作上沟通教少,设计费全部支付给设计师这点至少可以证明我并非刻意追求个人利益,项目成功中标我也未向顾总您提出我要得到多少比例回报”。8月7日,张利再次表示顾佳璇提出的利益分成不合理。8月17日,张利向顾佳璇发送给了其设计方案的作品登记备案详情链接,并再次提出利益分成方案,顾佳璇拒绝。2018年10月,张利仍与麦尔肯公司的倪海华对接项目报价、分成等事宜。2018年11月5日,根据麦尔肯公司卢笑颖的要求,张利再次向卢笑颖发送了5月30日的方案终稿。2019年6月初,张利发现涉案环保项目已经实施,向顾佳璇询问,顾佳璇表示并非麦尔肯公司施工,且已支付了费用;张利表示“那只是设计初稿费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首创公司(甲方)、麦尔肯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环保教育展厅、综合办公楼入口空间和预处理及厌氧综合间参观通道设计方案,包含主题提炼设立、总体定位、亮点呈现、逻辑构架搭建、内容梳理提炼、平/立面设计、参观动线、效果图设计、环保材质使用建议及其他所含内容,设计过程中,配合甲方完成沟通汇报,协助处理复尺及颜色、材质把控,不含施工图和预算编制,项目费用248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首创公司、麦尔肯公司又签订《设计采购合同》,由麦尔肯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总价8000元。被告首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8000元、248000元。2019年8月8日,被告首创公司(发包人)、未有公司(承包人)签订《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承建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精装修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已有设计方案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设备调试、质量保修等,合同价款为3647154.25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有公司将上述工程作为工程案例发布在其网站(cnweiyou.com)上,展示了该展厅工程的多幅照片。202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公证对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前述工程案例及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发送了律师函。8月28日,被告首创公司向原告回函表示该项目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由其从中标者处合法取得,未发现侵权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内容、要求等不知情。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就其作品名称为“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了作品备案。原告提交的上述方案为PPT演示文稿,原告主张对其中的布局图、效果图享有著作权,经与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展厅项目照片进行比对,展厅布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布局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案外人饶复云、相征于2018年6月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相征与张利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方案、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律师函、回函、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工商档案、结婚证,被告麦尔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脚本方案、展厅方案、发票、证人卢笑颖的证言,被告未有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首创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宁波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系由张利组织的策划、设计人员完成后发送在与麦尔肯公司工作人员所组成的微信群中,由麦尔肯公司一方提出意见,张利一方修改后形成2018年5月30日的最终方案,现原告主张对方案中的布局图、效果图等文稿之外的部分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布局图体现了创作者在建筑结构基础上对整个展厅结构、区域设置具有创造性、审美意义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张利与麦尔肯公司之间虽就涉案环保展厅项目存在合作意向及共同推进项目的前期合作行为,但布局图从策划到出图均系张利一方独立完成,麦尔肯公司一方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不能视为合作创作行为,而更为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征,麦尔肯公司委托创作过程中均将张利作为创作团队负责人与其进行联系,相关费用也由张利负责收取事宜,故本院认定布局图系张利接受麦尔肯公司的委托,组织策划、设计人员所完成。方案中针对各墙面、展厅制作的效果图,其中包含了垃圾分类的理念及相关图片,该部分素材系由麦尔肯公司提供,并非张利一方创作完成,效果图中去除上述素材后,其他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布局图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麦尔肯公司与张利一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免费使用作品的权利。该布局图虽由策划、设计人员实际完成,但上述人员系张利组织,并由张利所在的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了作品登记,现无证据证明创作人员对原告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作品创作过程中,麦尔肯公司及张利一方均明确作品用途为涉案环保展厅项目设计,从顾佳璇与张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麦尔肯公司为前期设计支付了策划费10000元、设计费30000元,张利一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形成于2018年5月30日,亦属于前期设计,因此,麦尔肯公司已为涉案作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将涉案布局图交由首创公司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首创公司委托麦尔肯公司提供涉案环保展厅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除进行作品登记外未通过其他公开渠道发表涉案作品,一般公众通过作品登记证书也无法查询到作品的具体内容,首创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的项目布局图具有合法授权,被告未有公司根据首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该二被告均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麦尔肯公司获取的报酬与设计人员获取的报酬不对等,本院认为,根据张利向麦尔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该设计成果不能直接应用于施工,还需继续深化、配以相应的施工图等,与麦尔肯公司、首创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范围亦不相同,相应的设计费存在差异也属正常现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雯晴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