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7673号
原告:大同机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平城建设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平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大同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机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平城建设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平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同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大同机车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同机车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 抒 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