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962号
原告:会同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T3RK91U。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
被告: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玉带路(御水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38YH72。
法定代表人:杨灯。
原告会同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博泰公司)诉被告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博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135686.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9142.86元,实际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至团河楠木、金子岩枞树脚工地,用于被告中标的会同毛胜经沙溪至王家坪公路建设项目。《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款“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按月结算。乙方(注:原告方)垫资发货,在次月5日前与甲方(注:被告方)结算上月水泥供应数量及金额,甲方在结算当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被告分别在2021年9月30日、10月28日通过其设立在会同建设银行的“湖南恒泰公司向阳项目部”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80万、80万共计160万元。202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135686.70元。
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违背了合同中“次月底支付货款”的约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按年息5.5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1+逾期罚息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9142.86元,其中,2022年2月8949.76元(2021年11月底欠款1935083.6×5.55%÷12),2022年3-8月59265.31元(2022年1月底欠款2135686.70×5.55%÷12×6)。并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水泥欠款213568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由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特别是2022年春节前,业主单位向被告付款8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难以为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敬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及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8日,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至团河楠木、金子岩枞树脚工地,用于被告中标的会同毛胜经沙溪至王家坪公路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供货数量计划、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按月结算。乙方(原告)垫资发货,在次月5日前与甲方(被告)结算上月水泥供应数量及金额,甲方在结算当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被告分别在2022年9月30日、10月28日通过其设立在会同建设银行的“湖南恒泰公司向阳项目部”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80万、80万共计160万元。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135686.70元。经原告催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会同博泰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水泥结算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提供水泥,被告湖南恒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会同博泰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经结算,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欠原告会同博泰公司水泥货款2135686.70元,原告会同博泰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13568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会同博泰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公司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按月结算。乙方(原告)垫资发货,在次月5日前与甲方(被告)结算上月水泥供应数量及金额,甲方在结算当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原告会同博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经202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湖南恒泰公司欠原告会同博泰公司水泥货款2135686.70元,按照原、被告的之间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恒泰公司应在结算当月底(即2022年1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湖南恒泰公司以2135686.7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标准加收30%(即4.8%)向原告会同博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湖南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会同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3568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3568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19元,由被告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 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建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