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9民初58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张映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申请人: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38YH72,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玉带路(御水湾)。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张映辉、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81118.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相当于2981118.12元的财产,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632333018182022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映辉、湖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上述查封、冻结的总价值不得超过2981118.12元;
上述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郑友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明星
书 记 员 贺子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