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7908号
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41号楼1层01商业7。
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菏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菏泽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被告西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逾期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我方(承包人)与西亚建筑公司(发包人)分别签署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分别承包发包人丽泽路热力管线工程五标段和六标段,五标段工程地点在柳村路到菜户营桥、菜户营桥至右安门桥,约定合同价款4849654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投标文件相应子目单价做调整,发包人当月支付承包人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相对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否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六标段工程地点在菜户营桥至右安门桥,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与五标段合同相同,合同价款为4212895元。***对西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署合同后,我方如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西亚建筑公司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最终如期竣工。五标段最终结算价为696万元,六标段最终结算价为4931616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西亚建筑公司合计支付971万元,其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西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若所请。
西亚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所谓的100万元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1月3日转账60万元、40万元,收款人为菏泽菏建公司。不认可对方所述的违约金,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按照民间借贷计算,工程款的结算,甲方或者总包方不给付我方,我方无法向对方给付。两个合同分别的结算金额不清楚,总金额为1031万元,超出了合同价款及增项金额。总金额是根据付款的凭证计算出来的,凭证上有王传胜、李如亮的签字,实际付款1031万元,已结清工程款。根据增量协议,六标段总金额为4512895元,多余的钱是让菏泽菏建公司购买材料款及现场确认的工作量。
***辩称,我不认可菏泽菏建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作为西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地行使我的职务,公司和菏泽菏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我属于职务行为,保证书是建委的制式合同的一个条件,作为项目经理,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程序是代表公司执行的职务行为。保证书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将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存在由于个人原因致使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证书列明的30.1.1和30.1.2的情形发生,菏泽菏建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系我的个人原因。我个人并不欠菏泽菏建公司的费用,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2月,西亚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菏泽菏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丽泽路热力管线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柳村路-菜户营桥、菜户营桥-右安门桥,合同价款4849654元,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同月,双方再次针对该项目六标段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针对六标段签订《增量协议书》,工程总价为4212895元,工程增量劳务费30万元。2015年1月30日、2016年3月7日,菏泽菏建公司针对五标段、六标段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单,五标段金额696万元,六标段份两部分,416.1万元、46.3万元。同时,***分包出具保证书,明确其为丽泽路热力管线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两个合同最后剩余尾款为100万元。
2020年9月29日、11月3日,西亚建筑公司分别向菏泽菏建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40万元。菏泽菏建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双方合作另外法华寺项目的款项,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人证言(李兴民、赵银生、王传胜)、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西亚建筑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支付完毕后,前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结清;认可拖欠法华寺项目工程款,但工程尚未完工,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且法华寺项目约定95万元,低于前述支付的100万元。
针对法华寺项目,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公交集团法华寺小区热力改造项目一次热力管线,合同价款总额95万元,开工2019年5月1日,竣工2019年8月28日。
根据发票显示,菏泽菏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11月2日出具金额为60万元、40万元的发票两张,备注为工程名称公交集团法华寺小区热力改造项目一次热力管线,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根据记账凭证显示,针对60万元记账收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支出时间为9月29日;针对40万元,记账收款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支出时间为11月4日。西亚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菏泽菏建公司负责管理资金,发票亦是其自行填写,记账凭证关于40万元记账时间晚于支出时间;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已经付清丽泽项目工程款项。
审理中,根据菏泽菏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意见,2020年9月29日、11月3日,西亚建筑公司分别向菏泽菏建公司支付60万元、40万元,菏泽菏建公司主张为法华寺项目工程款,西亚建筑公司主张为丽泽项目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该100万元是否为丽泽项目工程款。首先,关于金额,菏泽菏建公司、西亚建筑公司均确认丽泽项目剩余尾款定为100万元,而法华寺项目合同价款为95万元,金额并不一致,且并无法华寺项目存在增项的相关证据。其次,丽泽项目中,菏泽菏建公司出具五、六标段结算单,存在结算流程,最后结算单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西亚建筑公司主张法华寺项目尚未完工,并无结算,菏泽菏建公司未提交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项目已经完工并结算。再次,关于款项支付,丽泽项目为陆续支付,而按照菏泽菏建公司主张推算,法华寺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即支付60万元,再过一个多月支付40万元,付清全部款项,与前述工程结算及支付流程时间相差较大,且菏泽菏建公司存在记账凭证日期晚于款项支付日期的不合理情形。最后,虽然菏泽菏建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了对应法华寺项目名称,但考虑到发票备注内容系其自行填写,且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不足以证明菏泽菏建公司的主张。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款项10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法华寺项目工程款,可以认定为丽泽项目工程款,故对菏泽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法华寺项目,相关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晓蕾